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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晓虹,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国,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泰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虹、陈玉国、被告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4年6月19日上午,原告在梦幻城工地E15号楼为配合被告进行外网施工挪动板房,被告施工的吊车刮断了10万伏高压线,吊车的钢丝绳碰到高压线,钢丝绳导电到板房,导致板房有电,原告在捆绑和接触板房时,手脚被电击穿,导致九级伤残。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大庆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确认。梦幻城E15号楼是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土建部分是大庆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其中劳务部分是海安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劳务公司的建筑工人。外网部分由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给了被告公司。原告所属的劳务公司虽为原告等人在大庆市劳动局投保,但因涉及第三人侵权,大庆市劳动局不予理赔。经协商,被告对原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可以确认原告和海安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是在挪动板房时触电受伤,该板房所有人是大正建筑公司,因吊车碰的高压线,吊车所有人也是民事主体,也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劳动合同关系,另一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所以两种法律关系不能统一审理。根据民诉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大正建筑公司、海安顺安劳务公司和吊车所有人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要求金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对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一、1、住院医疗费票据5张,欲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5246元;2、原告出院证2张,证明原告住院50天,在人民医院抢救及医治的事实,在龙南医院烧伤科住院的事实;3、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张,心血管住院记录1张,龙南医院烧伤科住院记录1张(以上均为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三张,鉴定费金额是491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护理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有两人护理,其中沈元春每天工资262元。经质证,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据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盖章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出具证据的单位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沈元春工资损失情况,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之妻护理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母亲需要抚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金某公司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五、安监局笔录三份(蔡正银和丁晓兵系海安顺安的员工,胡万中系被告单位员工),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与经过,以及由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经质证,被告对胡万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胡万中是为江苏苏中建设集团雇佣一台吊车后,将吊车交给该公司的库管就离开了现场,十多分钟后发现出事赶到现场,所以吊车真正雇佣人是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蔡正银系库管人员,为了推脱责任对事实隐瞒,与胡万中的笔录相互矛盾,这份证言不予采信,丁晓兵的笔录中内容前后矛盾,明确表示其当时不在现场,根据以上的笔录应当追加苏中建设集团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采信。
六、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是同一单位职工,存在法律利害关系,他陈述的吊车进现场与原告陈述不符,并没有证明该吊车是由谁雇佣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海安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17日,被告公司在大庆市梦幻城工地进行配套项目施工,当日该公司项目经理胡某与大庆市梦幻城施工方工地负责人商量穿越管线并移动板房事宜,同年6月19日,胡某在施工现场要求施工方移动板房,并雇佣吊车一台,告知吊车司机移动板房,原告在现场用手扶着板房帮助板房移动,因吊车在起吊时,吊车的钢丝绳碰到高压线,导致板房导电,将原告击伤。同年8月25日,经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二人护理二个月,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营养时限30天。
原告受到经济损失医疗费45246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1157.5元(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8220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按江苏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4958元计算)、鉴定费49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1元,共计168136.5元。
另查,江苏苏中公司是大庆市梦幻城工地施工人,该公司将劳务部分包给海安顺安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工程的外网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配合被告进行外网施工作业,被吊车导电击伤,事实存在。被告作为外网施工作业现场管理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70%)。原告在工作中,未按安全规则操作,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应自负相应损失(30%)。原告正当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7695.6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申某某承担1169元、由被告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牛昊祺

书记员: 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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