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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扬与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扬
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施某某
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7号康奈大厦2-1101。
法定代表人王小静,公司经理。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扬与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扬及委托代理人毛明媚、被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扬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扬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当时约定每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共计9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并由被告施某某提供担保。
约定的利息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只在2014年11月支付了一次10月份的利息3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均无结果。
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和利息21000元(共计171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POS机转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借款149000元的事实;
3、2014年9月30日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的数额及担保责任。
4、3000元转款凭条,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约定了利率2分。
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施某某辩称,证明是公司收到了原告的款项,但该款与其提供的签购单矛盾,签购单属于消费单子,且显示的数额149000元与150000元不符。
担保人是在酒后签的字,从字体上看,字体潦草且未写明签字日期,票据显示的日期不是当事人签字日期,因此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消费单仅仅是收据,没有显示原告利息的主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是生活消费纠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施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施某某为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施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施某某辩称其是酒后在收据上签的字,且该款属于生活消费纠纷,被告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2分利息,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并未对利息予以约定,虽原告提交的3000元转款证明,但该证明为打印件,其来源不明,亦不显示原、被告的姓名账户,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时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3个月,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扬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施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施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施某某为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施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施某某辩称其是酒后在收据上签的字,且该款属于生活消费纠纷,被告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2分利息,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并未对利息予以约定,虽原告提交的3000元转款证明,但该证明为打印件,其来源不明,亦不显示原、被告的姓名账户,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时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3个月,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扬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施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河北硕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施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凯
审判员:张金霞
审判员:葛扬扬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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