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扬,个体户,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菅锋,现住五常市。
被告侯艳萍,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扬诉被告侯艳萍、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扬及其委托代理人菅锋,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艳萍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共同与原告达成借贷合同,约定明确、具体,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未收到借款,无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在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在无抵押物的情况下,双方就发放借款已有约定,故应认定借款已发放,且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均未主张给付借款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艳萍、孙某某偿还原告申扬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及保全费20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桂华 审 判 员 刘德江 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
书记员:王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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