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娜,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2层。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娜、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4070元,单方公估费4100元,施救费9000元,以上共计损失137170元,在扣除2000元第三方交强险后再按70%的比例由被告承担,即94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2月25日在国道308线,原告驾驶该车因左侧超车时与乔国楚驾驶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申某某受伤、乔国楚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国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车辆系违法装载,根据保险条款,违法装载免赔百分之五;2、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对原告提交的单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公估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4、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施救费金额过高,对施救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申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申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家庄诺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79000元。石家庄诺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石家庄诺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申某某购买,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申某某。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申某某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违法装载免赔百分之五”的抗辩意见,虽然《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但是该约定系免责条款,被告未能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第一受益人为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第三,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抵押权人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同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抵押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等同于借款人提前还款,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有失公平。因此,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申某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并无不当。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针对原告提交的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认为,该份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提供材料、发表意见等权利,故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份报告系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石家庄诺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程序合法,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时间及车牌号与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的事故车辆及事故时间均符合,能够证实该份报告与本案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即被告应当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的83000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二、关于单方公估费用,因单方公估报告并未被本院采信,故该项费用并非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不予承担。三、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夏津县通达轿车烤漆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但是未能证实该修理厂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原告在车辆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在扣除第三方交强险2000元之后按照70%的比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按该比例赔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此被告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为(83000元+1000元-2000元)*70%=57400元。综上,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7400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计1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申某某承担42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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