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茹,女,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公交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3847-8。
负责人:许某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营业部(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冀02民终字第9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茹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申某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冀BEXXXX奔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9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2015年7月3日21时55分,司机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EXXXX奔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平区开越路拐弯时,蹭桥墩造成车辆受损。2015年7月9日,申某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EXXXX号车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车损145562元,花费公估费4367元,并实际进行了维修,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5562元、公估费4367元,合计14992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智信达保险公估河北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估损金额为975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申某茹已经交付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5562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且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97590元。故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4367元,因原告提供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未予采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367元,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茹车辆损失险赔偿金975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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