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
李鑫(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
杨焕焕(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
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
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焕,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占国,总经。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俊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161779.6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廊沧高速沧州段一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衡水路桥项目部)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沧廊高速土建一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衡水路桥项目部承建的廊沧高速沧州段一合同项目工程的土场清表、挖、运、碾压成型、便道维护、土场恢复、砂砾平整、掺灰拌合等工作。
此段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3438858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欠工程款3161779.65元。
原告向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其称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没有向其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其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当对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本公司认为适格主体应为合同中的承包方藁城市联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在被告无法核实具体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对原告诉求中的第一项其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该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结清总造价的95%,验收时间不确定,应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双方才进行核算,从此时起被告才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辩称,一、认可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是高管局不拖欠路桥公司任何工程款,该工程双方并未最终结算,高管局已经按照中期支付的情况支付完毕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其应当向合同的签订方主张,高管局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高管局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有区别,不能够适用工人工资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原告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款第3项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分批分期结清,至此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结清工程总造价的95%。
余款在缺陷责任业主支付保证金后一次结清。
因原、被告均不能说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期,故应以原告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批单的日期2010年8月作为验收合格日,因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此日,诉讼时效中断,自2014年10月25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原告2016年6月17日起诉,未超过二年期间,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藁城市廉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系本案原告申某某和另一人王某,藁城市廉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已注销,该公司另一股东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归原告申某某,故申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廊沧高速沧州段一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本案被告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不能说清验收合格日期,应以原告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批单的日期作为验收合格日,又因双方签订的《沧廊高速土建一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结清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在缺陷责任期满业主支付保证金后一次结清。
该结算审批单中写有2010年8月,没有具体日期,原告主张自1日起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到2011年1月31日前,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结清原告工程款总造价的95%即12766915.1元(13438858元*95%),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10277078.35,还应给付2489836.75元。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原告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缺陷责任期未进行约定,本院酌情按二十四个月确定缺陷责任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过二十四个月即到2012年7月31日缺陷责任期满,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和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结算,故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起向原告履行给付5%的保证金671942.9元(13438858元*5%)
及利息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
应给付工程款2489836.75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应给付工程款671942.9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所在公司,因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是否欠付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实不清,待双方结算后,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申某某工程款3161779.65元(2489836.75+671942.9),其中2489836.75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671942.9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申某某工程款3161779.65元,其中2489836.75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671942.9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原告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款第3项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分批分期结清,至此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结清工程总造价的95%。
余款在缺陷责任业主支付保证金后一次结清。
因原、被告均不能说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期,故应以原告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批单的日期2010年8月作为验收合格日,因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此日,诉讼时效中断,自2014年10月25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原告2016年6月17日起诉,未超过二年期间,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藁城市廉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系本案原告申某某和另一人王某,藁城市廉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已注销,该公司另一股东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归原告申某某,故申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廊沧高速沧州段一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本案被告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不能说清验收合格日期,应以原告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批单的日期作为验收合格日,又因双方签订的《沧廊高速土建一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结清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在缺陷责任期满业主支付保证金后一次结清。
该结算审批单中写有2010年8月,没有具体日期,原告主张自1日起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到2011年1月31日前,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结清原告工程款总造价的95%即12766915.1元(13438858元*95%),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10277078.35,还应给付2489836.75元。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原告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缺陷责任期未进行约定,本院酌情按二十四个月确定缺陷责任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过二十四个月即到2012年7月31日缺陷责任期满,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和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结算,故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起向原告履行给付5%的保证金671942.9元(13438858元*5%)
及利息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
应给付工程款2489836.75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应给付工程款671942.9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所在公司,因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是否欠付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实不清,待双方结算后,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申某某工程款3161779.65元(2489836.75+671942.9),其中2489836.75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671942.9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申某某工程款3161779.65元,其中2489836.75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671942.9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彩霞
书记员:宋湛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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