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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黎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桥北街***号。
负责人:王红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钰,公司职工。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晋D×××××、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荣兰线××(涉县××)路段时,撞至前方同向汤孝君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在黎城医院住院4天,共花去医药费3843.12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邯郸法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994.72元。
被告辩称,本事故是交通事故,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事故责任理赔后,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商业险车上人员险赔付。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毅恒运输有限公司,请法院查明原告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晚,原告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D×××××、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荣兰线××(涉县××)路段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汤孝君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汤孝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12月29日15时34分到黎城县人民医院入院就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第6、7肋骨及右侧第7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2、双侧肺大泡、3、右手挫裂伤(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手腕月骨骨折。住院4天,于2019年1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843.12元。事后,于2019年3月10日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申某某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原告驾驶车辆晋D×××××牵引车,以黎城毅恒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包括有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应予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8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6336元(105.6元天×60天)、误工费为37711.8元(209.51元天×180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50790.92元。原告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伤害,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依法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应于支持。但原告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仅应赔偿原告38790.92元(50790.92元-12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无充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8790.92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原告承担99元,由被告承担4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学亮

书记员: 李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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