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被告孙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诉讼代理人郝嘉思、王文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住所地:行某某上方乡许由村南。合伙人杨卫(又名杨文学)。被告杨卫(又名杨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申某某诉称:韩义岗与孙淑英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份,二人办理离婚手续。韩义岗于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7月1日分三次共借原告10万元,用于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生产经营活动,并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韩义岗索要,一直未果。2016年农历10月1日韩义岗因车祸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淑英答辩称:1、由于韩义岗已经死亡,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即使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该借款也是用于养某场的经营,养某场应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孙淑英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杨卫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三张,第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申某某现金5.5万元,韩义岗,2016年1月10日。第二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5000元,2016、1、26日,韩义岗。第三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申志勇现金4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7月1日,韩义岗。注:第一张借条落款2016由2015修改而来。第二张借条落款2016由2006修改而来。第三张借条大写金额为肆元,小写为40000元。被告孙淑英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韩义岗已经死亡,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2、借条有改动,第一、二张落款时间有改动,对于已超诉讼时效的请求法院驳回。3、仅有借条不能证明款项实际支付情况。借款5.5万元和4万元金额较大,按照常理应该以转账方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韩义岗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韩义岗曾借其10万元,关于借款的过程,原告称:2016年1月10日韩义岗说牛场经营需要钱,当时我二儿子在石家庄打工拿钱回来了,韩义岗和他厂子的法律顾问周合音一块去拿了我5.5万元。后来2016年1月26日马上过年了,韩义岗说家里没钱,要用于家里花费,后来韩义岗和妻子一起去我家里又拿了5000元,当天我家煮肉,他们歇了一会儿还拿了3块肉走。2016年6月份,韩义岗又说牛场需要花钱找我借钱,我当时没钱,就从我的同学申强处借了6万元,我按月息2分负担利息,我留了2万元自己花,借给了韩义岗4万元,约定自2016年7月1日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三笔借款都是给付的现金,我有韩义岗借钱时的原始借条,都是韩义岗写的,前两份没有利息的是在我家里写的,另一份是在车上写的,改动的地方是因为原来写的时间错了,紧接着改过来了,都是韩义岗的笔迹,不是我改的,2006年的时候我还不认识韩义岗。2006年改2016年的这笔是韩义岗夫妻一起去的,可以问孙淑英。第三张借条肆元是笔误,为4元我也不值当打官司,应为4万元,下边写的清清楚楚。之后,申强儿子订婚时,申强和我要钱,大概2016年9、10月份,我在妇幼院碰到了韩义岗夫妻,和他们说了要钱的事,韩义岗说卖两个小牛给我,但后来一直没给。另查明: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在行某某工商局登记为孙淑英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由韩义岗、杨文学、刘建峰三人合伙投资经营,各占三分之一股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后刘建峰退股,韩义岗购买了刘建峰的股份与杨文学二人合伙经营至2015年8月。因收奶企业要求,散户奶农不得入住养某区,小区内只能饲养自己的奶牛,韩义岗与杨文学分开独立经营,个人饲养个人的奶牛,各雇各的工人,自负盈亏,只是共同使用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的场地、设备、账户等公共资源。韩义岗与杨文学按2比1的比例负担公用费用,盈亏自负。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韩义岗、杨文学对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的账目进行了结算,按照韩义岗持有两股、杨文学持有一股的比例,分摊了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的费用。2016年8月29日韩义岗与杨文学二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孙淑英持有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三分之一股份,韩义岗占三分之一股份、杨文学占三分之一股份。2016年10月28日韩义岗与孙淑英在行某某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的投资人变更为韩义岗。离婚协议约定: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股份、吉利牌轿车一辆(冀A×××××)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均有男方享有和偿还。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归韩义岗所有,余底村的房屋及物品归孙淑英所有。韩义岗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30日去世。本次庭审查明其遗产有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三分之二股份及本院查封的奶牛。韩义岗的父母已于几年前死亡,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四个子女,2016年12月12日韩义岗的长女韩桂媛、次女韩尚宏、儿子韩果汕均表示放弃对其父韩义岗遗产的继承。2016年12月15日三女韩尚君也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孙淑英、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杨卫(又名杨文学)以自己为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的合伙人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杨卫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孙淑英的诉讼代理人郝嘉思、王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杨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韩义岗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0万元,原告提供了韩义岗书写的借条原件三张,被告孙淑英代理人否认,但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过程符合情理,虽然第一张和第二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上有改动,借条存在瑕疵,但即使按照修改之前的时间,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在起诉仍未超诉讼时效。第三张借条大小写不一致,但如果借款金额仅为4元,按照日常习惯即使普通关系也不会出具借条并约定利率,明显属于笔误,应认定借款金额为小写金额4万元。另外根据原告与韩义岗生前关系,对三笔借款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三笔借款4万元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在行某某工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为韩义岗、杨文学二人合伙共有。2015年8月份后,韩义岗与杨文学在小区内分开各自饲养奶牛,共用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的公共资源,费用分摊,自负盈亏。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人就共同办牛场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并确认韩义岗享有牛场三分之二股份,杨文学享有牛场三分之一股份。2016年8月29日韩义岗与杨文学签订的协议书,明确韩义岗与妻子孙淑英享有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三分之二股份,杨文学享有三分之一股份,奶款在收奶企业发放后二人结算。韩义岗向原告借款,韩义岗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因韩义岗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已表示放弃继承,应当以韩义岗的遗产清偿,涉及韩义岗遗留在被告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股权执行问题,被告杨卫应协助。本案审理中能够认定的韩义岗遗产包括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三分之二的股权、本院查封的奶牛,可先以此清偿债务,如以后查实韩义岗有其他遗产可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笔借款均发生在韩义岗与孙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期中第二笔金额较小,符合家事代理特点。第一笔5.5万元和第三笔4万元,被告孙淑英辩称用于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系韩义岗与被告孙淑英家庭财产投资入股,且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原登记为孙淑英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人离婚时,对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的股份及债务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三笔债务均应认定为二人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孙淑英负连带偿还责任。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韩义岗遗留在被告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的三分之二股份及其他遗产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借款4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被告孙淑英对判决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涉及韩义岗遗留在被告行某某宝某养某园区的股份执行问题,被告杨卫应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从韩义岗遗产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