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韩要田
贾某某
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杨英臣
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要田。
被告贾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杰,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天台山镇西马固路口。
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16、17层。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交通街5号。
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臣。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韩要田、贾某某、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韩要田、贾某某、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华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对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无法律依据,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对于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伤残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申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是出院后60天,鉴于原告的委托鉴定申请书上已明确载明是对后期护理期限的鉴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出院后60天加上住院期间37天,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97天,因其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7+60)×37.16(13564元÷365天)=3604.52元。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明均证明两名护理人员为农民身份,护理费是因护理原告而实际收入减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护理费为97×37.16(13564元÷365天)+37×37.16(13564元÷365天)=4979.44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20%=32324元,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子女的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被扶养人为申晓楠和申晓旭二人,原告被抚养人申晓楠的生活费应5364元×15年×20%÷2人÷2人=4023元,原告被抚养人申晓旭的生活费应为5364元×15年×20%÷2人÷2人+5364元×1年×20%÷2人=4559.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未提交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参照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等因素,对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相悖,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330.8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979.44元,3、误工费360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残疾赔偿金32324元,6、被扶养人申晓楠的生活费4023元,申晓旭的生活费为4559.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2171.22元。被告韩要田驾驶的冀D×××××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D×××××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限内,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为11万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22171.22元,故被告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两份交强险中医疗费加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36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979.44元、交通费500元、扶养人申晓楠的生活费4023元,申晓旭的生活费为4559.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1990.36元。两保险公司对此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40995.18元。该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超过部分为:60180.86(58330.86+1850)-20000=40180.86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韩要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40180.86元÷2=20090.43元,因被告韩要田所驾驶的冀D×××××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D×××××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依法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承担20090.43×(500000÷550000)=18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应承担20090.43×(50000÷550000)=1826.43元。鉴于被告贾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已给付原告18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申某某保险金时应予扣除9000元,给付40995.18元+18264元-9000元=50259.18元即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申某某保险金时也应予扣除9000元,给付40995.18元+1826.43元-9000元=33821.61元,即可把扣除的18000元由被告两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贾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各项损失50259.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各项损失3382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贾某某保险赔偿金9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贾某某保险赔偿金9000元
四、被告韩要田、贾某某、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邱晓峰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对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无法律依据,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对于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伤残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申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是出院后60天,鉴于原告的委托鉴定申请书上已明确载明是对后期护理期限的鉴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出院后60天加上住院期间37天,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97天,因其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7+60)×37.16(13564元÷365天)=3604.52元。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明均证明两名护理人员为农民身份,护理费是因护理原告而实际收入减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护理费为97×37.16(13564元÷365天)+37×37.16(13564元÷365天)=4979.44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20%=32324元,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子女的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被扶养人为申晓楠和申晓旭二人,原告被抚养人申晓楠的生活费应5364元×15年×20%÷2人÷2人=4023元,原告被抚养人申晓旭的生活费应为5364元×15年×20%÷2人÷2人+5364元×1年×20%÷2人=4559.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未提交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参照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等因素,对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相悖,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330.8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979.44元,3、误工费360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残疾赔偿金32324元,6、被扶养人申晓楠的生活费4023元,申晓旭的生活费为4559.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2171.22元。被告韩要田驾驶的冀D×××××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D×××××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限内,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为11万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22171.22元,故被告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两份交强险中医疗费加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36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979.44元、交通费500元、扶养人申晓楠的生活费4023元,申晓旭的生活费为4559.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1990.36元。两保险公司对此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40995.18元。该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超过部分为:60180.86(58330.86+1850)-20000=40180.86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韩要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40180.86元÷2=20090.43元,因被告韩要田所驾驶的冀D×××××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D×××××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依法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承担20090.43×(500000÷550000)=18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应承担20090.43×(50000÷550000)=1826.43元。鉴于被告贾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已给付原告18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申某某保险金时应予扣除9000元,给付40995.18元+18264元-9000元=50259.18元即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申某某保险金时也应予扣除9000元,给付40995.18元+1826.43元-9000元=33821.61元,即可把扣除的18000元由被告两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贾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各项损失50259.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各项损失3382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贾某某保险赔偿金9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贾某某保险赔偿金9000元
四、被告韩要田、贾某某、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邱晓峰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40元。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徐永锋
审判员:王敏
书记员:田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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