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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志军与曹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志军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申志军,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农民。
原告申志军诉被告曹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钢渣,被告欠其运费未付,并写有欠据一份,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本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在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并约定2013年4月底给付原告欠款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志军运费共计67850元及6785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钢渣,被告欠其运费未付,并写有欠据一份,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本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在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并约定2013年4月底给付原告欠款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志军运费共计67850元及6785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审判长:贾学亮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赵付堂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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