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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承德市滦河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滦河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00872774F。
法定代表人:关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与被告承德市滦河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原告的职工档案及工作证明。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78年至1998年期间在办企业滦河铸造厂工作。1998年1月31日,滦河铸造厂申请注销登记,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企业所有人员及设备均由新改制企业接收。据此,原告有理由认为改制后的企业应该承担保存原有职工档案等相关资料的责任和义务。改制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离厂。2007年,原告自行补缴养老保险15年,自1994年至2008年,2009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金。但原告被社保局告知,若原单位出具原告系该厂职工及工作年限的证明,按照相关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视为原告工作期间已交纳养老保险。我国档案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职能机构管理……。”国家档案局、农业部颁布的《乡镇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乡镇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由企业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为原告提供职工档案及工作证明。
申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双滦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1份;
2、(2015)承行终字第00216号行政判决书1份;
3、(2016)冀行申253号行政裁定书1份;
4、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1份。
申某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承德市滦河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1978年至1998年在原镇办企业承德市滦河铸造厂工作过,但该企业属于集体企业,1998年以前,原告即离开该厂,与该厂终止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退休金。该厂改制后,成立民营企业即被告,被告没有接受原承德市滦河铸造厂所有员工及档案资料。原告没有被被告接收,被告只接收了原企业部分购买被告股权的人员。原告未购买被告股权,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原告档案,不可能向原告提供档案和出具证明。
承德市滦河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市劳访字[2007]19号《关于申某、李桂英等32名原滦河铸造厂退休职工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1份(复印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不能证明被告接收了原承德市滦河铸造厂的所有人员,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处存有原告职工档案。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评议,本院认定原告证据1-4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承德市滦河人民公社农机修造站成立,企业性质为社办集体企业,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1978年,原告申某到该农机修造站工作。1986年,承德市滦河人民公社农机修造厂更名为承德市滦河铸造厂,企业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1993年,经承德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承德市双滦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复,承德市滦河铸造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股份包括集体股(镇合作经济组织持有)、职工个人股、社团法人股,原告作为企业职工取得相应股份。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1998年,经承德市双滦区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承德市滦河铸造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原企业个人股退还原股东,合作经济组织所持有的集体股有偿转让给企业新股东。1998年12月31日,原承德市滦河铸造厂向承德市双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后该厂工商登记被注销,新成立承德市滦河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该厂申请注销登记时已离开该厂。对于离厂职工,企业按照经济委员会《关于镇属企业用工、病、退等待遇的暂行规定》[滦镇经发(93)第2号]文件的规定,一次性付给离厂职工养老金。原告申某离厂,企业按照工龄二十年以上,每年发给二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退休金4560元。原告离厂后,自费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07年开始,申某等原承德市滦河铸造厂离厂职工通过信访反映养老保险问题。原告认为有入厂介绍信、工资表等职工档案材料,其在承德市滦河铸造厂的工作年限可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遂要求人民政府提供其职工档案和出具原告系铸造厂职工及工作年限的证明,未果。2015年,人民政府就原告信访反映工作档案(入厂介绍信、工资表等)的问题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建议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事。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申某要求确认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人民政府将其职工档案丢失和不出具工作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双滦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申某的诉讼请求。申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7日,该院作出(2015)承行终字第002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8月2日,该院作出(2016)冀行申25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某的再审申请。2018年10月29日,申某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承德市滦河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职工档案及工作证明。同日,该委作出双滦劳人仲审字[2018]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通知申某不予受理此案。
另查明,原告申某认可离开原承德市滦河铸造厂后,未到被告承德市滦河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的意见,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我国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五条对上述复函进行了限制,直接规定转档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对此,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也进行了相应规定。故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或要求就丢失、损坏档案赔偿损失的,应当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档案丢失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可能造成工资、福利、保险损失。因此档案丢失纠纷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即与劳动争议案件发生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进行起诉。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提供其职工档案及工作证明,而未就是否产生损失主张权利,因档案具有历史性,不可复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档案的具体内容,另外,原告离开原用人单位后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仅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可待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申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爽
审判员 王楠
人民陪审员 张婧

书记员: 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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