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得盟(曾用名申正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山东省嘉祥县,现住石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敏、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国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大马庄园21-3-2601。法定代表人:寇轻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得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杰杰招录入职被告处,安排在北国超市光华店卖场被告租赁的商铺从事面点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但是因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获得工伤待遇需要先依法确认劳动关系。被告国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我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兼职会计三名员工,李杰杰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李杰杰是承包经营我公司在北国超市光华店馒头房的经营者,是该店的老板和负责人,该店由李杰杰自主经营,自行采购原材料和机器设备,自行组织家庭成员经营。被答辩人称是在李杰杰处工作,其雇主应为李杰杰与答辩人无关。其次,北国超市光华店曾向石某某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被答辩人未办理该超市上岗证,未在该超市工作,另外,自2016年3月起北国超市各店面包括光华店的员工须在工作时统一穿着印有“老张老家味道”的工装,被答辩人证据中并未穿着统一工装,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书其在光华店从事面点工作。2、被答辩人并非在北国超市光华店因轧面机轧伤手指。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北国超市光华店轧伤手指,其病历中显示,其在去省三院住院前曾经到当地医院治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另其受伤的伤情不合常理,人的手掌中小指最短也最细,轧面滚轴设计是水平的,如果被轧面机轧到手指,小手指一般是不会受到伤害,即使受伤也会比其他手指受伤轻,不可能出现被答辩人这样的伤情,被答辩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3、被答辩人称其月工资为5000元,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石某某目前食品加工行业的工资水平。4、被答辩人并非我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会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可能替被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得盟曾在北国超市光华店从事面点工作。原告称,2016年10月同25日至2017年3月14日经被告国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杰杰招录入职被告处,被安排在北国超市光华店卖场从事面点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被告国某公司否认。原告申得盟向法庭提供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工作照片及工作环境、工作成果照片、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录音资料及李杰杰2017年4月28日所打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国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北国超市各大卖场的统一标识为“老张老家味道”,北国超市光华店出具证明,原告并未在该超市办理上岗证,所以,其不是该超市的员工。被告国某公司向法庭提供劳动监察局询问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北国超市工装照片、商标注册证、工资表、人员名单、北国超市光华店合作协议、资金循环表、第三方面粉经销商出具的发货单和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2017年3月14日,原告申得盟因不慎被压面机挤伤左手,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7天。2017年6月28日,原告申得盟向石某某市劳动监察局投诉北国超市光华店(国某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15000元。2017年8月7日,石某某市劳动监察局告知原告“因你与国某食品有限公司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可通过劳动仲裁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2017年10月,原告申得盟向石某某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国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3日,石某某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裕劳人裁字(2017)第203号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申得盟的仲裁请求。后原告申得盟不服,向本院起诉。庭审中查明,被告国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申得盟认可其工资由李杰杰发放,有时给现金或微信转账几百元,最多的一次给了2000元,未支付过每月5000元工资,其在跟着李杰杰工作期间,在北国超市光华店未办理上岗证。
原告申得盟与被告石某某国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申得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敏、张士谦、被告石某某国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董彦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管理、约束、支配和指挥,付出劳动力并取得报酬。本案中,原告申得盟与被告国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某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亦未接受国某公司的安排、管理和约束,原告申得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国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国某公司与李杰杰之间的关系、原告申得盟与李杰杰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中审理的重点问题,本案中不予涉及。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得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申得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利
书记员:张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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