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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韩建章、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建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韩建章、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被告韩建章、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000元。2.原告待伤残评定后其余损失另行起诉。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19时0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万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临万线城外人家北出事地点时,与被告驾驶停靠在路边的铲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驾驶的铲车,该车没有任何保险。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前对肇事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韩建章辩称,车坏了后,用树枝作为警示标志,分着三档有,30米.60米.80米以外,有障碍物,原告把车把挂到铲车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韩建章做的防护措施还可以,出事后,韩建章的误工损失大约5000元左右。
被告刘某某辩称:铲车两个多月了,损失将近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19时00分许,申某某驾驶冀A×××××二轮摩托车沿临万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临万线城外人家北出事地点处时,与韩建章驾驶停靠在路边的铲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申某某受伤,冀A×××××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建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临城县中医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手中、环指近节指基底粉碎性骨折等,花医疗费23685.82元。另查,被告韩建章驾驶的铲车没有投保保险,韩建章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待伤残评定后其余损失另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368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共计24685.82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韩建章的雇主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申某某4405.75元(24685.82元-10000元)×30%,共计赔偿原告申某某14405.75元。被告韩建章作为刘某某的雇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申某某14405.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韩建章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 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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