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鸭鸽营乡辛安庄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1328-4;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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