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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B座办公楼12楼,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130100670313284K。负责人:崔中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费等各项损失13050.73元(正定县大众精神病老人托养院养老服务费21600元暂不起诉,保留诉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7日,王江波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7线348公里300米处,与原告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临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王江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江波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致原告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肺挫伤、眼眶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已经就前期的损失向法院起诉,已判决履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付完毕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由商业险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已经向保险公司多次起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如超过保险限额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王江波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申某某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某某多发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肺挫伤、眼眶骨折等多处受伤,摩托车受损。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波、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申某某被诊断为:(1)多发性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双肺挫伤;(4)眼眶骨折;(5)皮肤裂伤;(6)软组织挫伤。原告的前期治疗费及相关损失,本院已判决。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8月4日,在医院门诊及医药公司再次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3050.73元(医疗费用票据12张,以前没有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对原告花费交通费875元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认可。事故发生后,本院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61906.55元,该判决已经履行。后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计算错误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并作出(2015)临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7927.5元(包括车损8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824.3元,共计136751.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履行完毕。2016年11月23日,原告就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冀05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0%的赔付责任2315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37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共计36531.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202315.85元(不包括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赔偿的车损8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已赔偿原告31981.30元。王江波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二份和55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因此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37684.15元(120000元×2-202315.85元);第三者商业险尚余518018.70元(550000元-31981.30元)。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实际,原告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3050.73元;2、交通费,原告确需花费,酌定为18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13050.73元没有超出第三者商业险余额518018.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比例50%赔偿原告,即6525.37元。交通费18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3768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705.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6705.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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