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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建军、王秀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王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王阿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申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法定代理人:王阿娇(系申航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申乐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法定代理人:王阿娇(系申乐怡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同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王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1号庞大双子座B座九层907、908、915、916室。
负责人:王亚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该单位员工。
被告:赵新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
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马厂镇维屯村。
被告:杨晓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志杰,职务总经理。
以上两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建军、王秀某、王阿娇、申航、申乐怡与被告王某某、王立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赵新江、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杨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军、王秀某、王阿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同印、被告王某某、王立彬、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人保沧州公司、人保新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江、运输公司、杨晓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建军、王秀某、王阿娇、申航、申乐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743,408元;2.诉讼费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3月12日,王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车在邢峰公路28公里处倒车时,乘车人申飞飞在车下指挥,与由南向北行驶赵新江驾驶的冀J×××××、冀JYJ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申飞飞死亡,王某某、赵新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诉请赔偿金额增加至761,738.5元。
王某某、王立彬辩称,无异议。
信达公司辩称,因死者副驾驶乘坐人员,我公司不认可为车外人员。对事故事实真实性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不承担。
人保沧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商业险部分责任比例为百分之5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武公交认字[2016]第00670号(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确定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事故认定书、申建军、王秀某、王阿娇、申航、申乐怡的户口页、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认定申建军、王秀某、王阿娇、申航、申乐怡为赔偿权利人,王某某、王立彬、信达公司、赵新江、运输公司、杨晓伟、人保沧州公司、人保新华公司为赔偿义务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
鉴于需办理丧葬事宜风俗习惯,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人员身份信息,根据冀公(交)字[2016]239号载“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认定误工费2,709.45元(19,779/365*5*10);
依照人身损害解释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认定交通费1000元;
根据冀公(交)字[2016]239号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七条,认定丧葬费26,204.5元(52,409/2);
根据申航、申乐怡身份信息、冀公(交)字[2016]239号载“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45元((18*2-(2016-2014)-(2016-2012))*9023/2);
根据申飞飞的身份信息、冀公(交)字[2016]239号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认定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20);
根据协议书第二条,被告给付给原告钱的性质并非垫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事故认定书,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申飞飞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738,298.95元(50,000+2,709.45+1000+26,204.5+135,345+523,040),超出伤残赔偿限额,故分别由信达公司、人保沧州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超出部分,即518298.95元(738,298.95-110,000*2);
因事故比例为同等责任,故王某某、赵新江应分别承担259,149.48元、259,149.48元(518298.95/2),未超过人保新华支公司商业险承保限额,人保新华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未超过信达公司商业险承保限额,信达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信达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9,149.48元给原告,人保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人保新华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9,149.48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信达公司、人保沧州公司、人保新华公司、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申建军、王秀某、王阿娇、申航、申乐怡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一条、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110,000元给原告申建军、王秀某、王阿娇、申航、申乐怡;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259,149.48元给原告申建军、王秀某、王阿娇、申航、申乐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110,000元给原告申建军、王秀某、王阿娇、申航、申乐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259,149.48元给原告申建军、王秀某、王阿娇、申航、申乐怡;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7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55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6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3884元,由原告申建军、王秀某、王阿娇、申航、申乐怡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俊涛 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成海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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