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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建全与付长国、刘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建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潮,大城县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原告申建全之妻。
被告:付长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建全与被告付长国、刘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潮、张艳霞、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门窗加工款及垫付款共计3197279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建筑门窗承揽业务。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付长国将其承揽的部分门窗加工业务交予原告施工。经结算,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用及垫付的材料款、制作费、电费、运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747279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付长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确认其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550000元,余款3197279元拒不给付。
被告付长国辩称,其与原告共同出资经营门窗加工业务,其负责在外承揽工程,原告在家负责加工制作,工程完工后,按原告出资金额计算,确实应给付原告加工费和投资款3747279元,所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因定作门窗的甲方没有付清门窗款,故尚余3197279元未向原告支付。因双方是合伙关系,故该定作单位付清门窗款之前,其没有向原告支付余款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付长国确系夫妻关系,但不参与付长国的门窗经营业务,二人经济相互独立,付长国因经营门窗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2月始,原告申建全为被告付长国加工制作门窗,2015年12月30日,原告申建全与被告付长国结算后,付长国对其欠原告加工费及垫付材料款、制作费、运费、税款等合计1803352元的事实签字确认,并在结算详单下方注明该项工程为13558.28平米,单价:370元每平方米,工程款共计6801567元。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再次结算,付长国对其欠原告加工费及垫付的材料款、制作费、运费等合计1139759元的事实签字确认,并在详单下方注明该项工程总量为744.36平方米,每平方米395元,总计2941312.2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再次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及垫付款合计3747279元。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还款550000元,余款未付。被告付长国对上述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的事实及尾欠金额无异议,称原告确系垫付了材料款、制作费、运费等多项费用,这些垫付款实为原告的投资,其在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2月30日的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的是原告的投资金额,其个人的财务账簿上也有原告垫付款的详细记录,此账目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出资与被告付长国合伙经营门窗加工业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合伙意见不予认可,称与被告之间只是单纯的加工承揽关系,在加工门窗期间经被告要求为被告垫付了材料费、制作费、运费、税款等费用,被告付长国多次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所辩解的合伙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原、被告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口头约定合伙事宜,且被告付长国对其主张的合伙人之间各自的出资金额、盈余分配等相关事实均未能向本院说明,本院对其辩称的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参与付长国的经营业务,付长国因经营而产生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方举证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申建全向本院提供其妻张艳霞与李书芳的对话录音,李书芳系被告付长国经营厂子的管库人员,录音中李书芳称付长国的媳妇(刘某某)在厂子里管财务。原告申建全称该录音是未经李书芳允许偷录的,后经张艳霞向李书芳说明情况并表示道歉后李书芳在录音内容的文字资料上签字认可录音事实,并出具证明,证实2015至2016年期间,其为付长国和刘某某管库,刘某某主管厂内的财务。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对李书芳的录音内容不予质证,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依法查封被告刘某某名下坐落于大城县恒基花园8号楼2单元201室和16号楼2单元402室两处房屋。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李达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2018年7月13日,其与付长国、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购买了刘某某名下的恒基花园16号楼2单元402室,并向付长国和刘某某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06万元,故申请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手续。本院经查证李达所述属实,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裁定,依法解除了对恒基花园小区16号楼2单元402室的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付长国先后四次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其欠款事实,故其拖欠原告加工费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3197279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付长国辩称的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经营门窗加工业务,收益共享即应责任共担,要求确认该欠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债务系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举证责任分配予了债务方,由债务方举证证实“涉案债务是否经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能举证证实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开始施行,该《解释》第3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由债权人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应适用哪一举证分配原则,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解释》施行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该解释出台的背景、起草的基本思路、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发言人称,《解释》旨在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3条将“大额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系借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由此可知,债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保留证据的时间节点是在“债务形成之时”,本案债务形成时间是在2015年12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对原告申建全来说,有效引导其要求债务人出具欠款凭证维护自身权益等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非《解释》第3条,如按照《解释》第3条的举证分配原则将举证责任归予原告,即是要求民事主体先于法律规定约束自身民事行为,不符合《解释》所坚持的平等保护原则,故本案应适用债务形成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二被告举证证实债务性质为个人债务,但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付长国因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二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经济独立证明,付长国的经营收益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有,且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处分刘某某名下的房产,显示二被告对婚内财产为共有关系,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付长国因经营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长国、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申建全欠款3197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78元,减半收取计16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付长国、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燕

书记员: 王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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