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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月4月24日,原告申某某为其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8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2013年10月7日1时许,马文强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本市兴源道学院路口南为躲避前方车辆,与路东侧树木相撞,造成车辆、路旁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实际估损金额为80166元。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树木损失4200元;支付吊装费900元、公估费24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某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经济赔偿凭证、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吊装费票据、行驶证及驾驶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94800元的主张,其中87671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拆解费及二次拖车费6765元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为非正规发票亦未能提供其它确实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存车费被告不予承担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陈述事故是由于躲避前方车辆导致,在有责第三者无法找到情况下原告损失应免赔30%的辩解,原告虽然陈述由于躲避前方车辆导致交通事故,但无证据证实前方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故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车损数额过高且未提供修车发票故应扣除工时费和17%增值税税金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系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实习期内的驾驶人单独驾驶小型轿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道交法并未禁止,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故被告提出肇事司机系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申某某保险赔偿金87671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承担2007元,由原告承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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