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又名申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蠡县。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机毡厂,原告给其送货,被告欠原告货款7,17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据,载明“申三灰料毛重6005,皮重2745,净重326,合计7170元,邸某某,2016年1月16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开花厂,被告经营机毡厂。2016年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灰料,经安新县邸庄电子磅称重,货物净重3.26吨,每吨2,200元,总额为7,170元,被告邸某某签字确认。后被告邸某某未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过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开花料,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7,170元,有原告提交的过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申某某货款人民币7,1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晓路
书记员:孟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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