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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又名申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蠡县。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机毡厂,原告给其送货,总计货款1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偿还货款10,000元,下欠62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载明“今欠申三料款16200元,秋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开花厂,被告经营机毡厂,自2013年原告为被告供应原料。2015年初,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申三料款,¥16200元,秋坡”。2016年4月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620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开花料,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6,200元,后偿还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申某某货款人民币6,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晓路

书记员:孟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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