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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邸小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又名申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蠡县。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小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邸小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小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机毡厂,原告给其送货,被告欠原告货款10,18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据,载明“今欠里县开花料款壹万零壹佰捌拾,2016.2.25号,邸小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开花厂,被告经营机毡厂。2015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开花料,货款共计10,18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2016年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里县开花料款壹万零壹佰捌拾,2016.2.25号,邸小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开花料,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0,18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小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申某某货款人民币10,1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邸小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晓路

书记员:孟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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