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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某某龙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昌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13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被上诉人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热费954.88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房屋2014年11月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设面积为66.06平方米。被上诉人2014-2015年度热费仍按58.6平缴纳,在此之前,上诉人一直按照上诉人单位房产段提供的暂定房屋面积58.6平方米收取热费,其单位自行制作的房屋使用凭证并非不动产物权建筑面积的合法有效证照,大庆市房产局合法的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是其唯一合法有效物权凭证,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关于热力的收费,房屋建成交付使用时间早于房屋所有权证书核发时间的,均是按照暂测面积进行收取,而后多退少补,并非像一审法院认定的对此前收取热费没有异议,供热单位提供服务,热费收取应当按用户的实际建筑面积收取,使用凭证的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并非双方当事人原因,热力公司按照行政机关依法测绘后核定的准确建筑面积是《黑龙江省供热条例》赋予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应符合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2014年11月份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与之前的房屋使用凭证上的房屋建筑面积差额补缴涉案房屋2011年至2014年的热费,该房屋所在楼房系1998年建成,2014年之前缴纳热费的依据就是住房证,该住房证具有法律效力,其登记的面积也是确定的,并非暂测面积,被上诉人按照该面积缴纳热费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于暂测面积及补缴差额面积热费的约定,2011至2014年度的供用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2014年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测定的房屋面积出现不一致系测量标准或其他非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被上诉人也已在颁发房屋产权证后,按照该产权证面积履行义务,其对之前年度的面积差额并不负有补缴热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龙某某龙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周铁峰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金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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