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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韦某某、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某某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卢大丽
韦某某
乔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王庆丰(河北石家庄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原告申某某妻子。
被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卢大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韦某某、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642.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乔某某驾驶车主韦某某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在灵寿县岭北村村东道路上,将原告轧伤,目前正在住院治疗,花费较大,因未能协商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及时判决。
被告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本案被告车主及司机未到庭,需要原告提交行车本、驾驶本来核实是否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况,经核实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的数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申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396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3天=113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50917.6元。
鉴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8642.3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642.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64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元,减半收取计409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申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396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3天=113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50917.6元。
鉴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8642.3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642.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64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元,减半收取计409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蕾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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