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某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嘉定区白银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均称“系争房屋”)房屋,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元(房屋总价暂估1,20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3月份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折价款之日止的系争房屋租金损失,暂计至2018年11月为89,600元(按系争房屋市场租金的一半约1,60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该房屋总售价720,000元,首付360,000元系原告支付,剩余360,000元系以被告名义通过申请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原、被告两人名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之后因被告暴力及酗酒,双方于2014年6月分手,但系争房屋却一直未予分割,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系争房屋分割方式,被告却始终不予解决,并一直强行霸占系争房屋,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且系争房屋因由被告占有使用,无法出租获取租金收益,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分手,共有基础丧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其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并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系争房屋系王某某一人购买,购房款均由王某某一人支付。原、被告曾以结婚为前提谈恋爱,所以产证上加了申某的名字,但不认可其对房屋享有物权。1.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在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期间,申某的日常支出由王某某负责,王某某的银行卡和信用卡都交由申某保管、使用;购买系争房屋首付款的付款事宜均由申某操办,故相关的付款凭证保管在申某处。然在首付款付款凭证中,尾号为4921、6052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及尾号为6872中国银行银行卡,为被告名下银行卡,该卡中支出的款项应作为被告出资。其余首付款的支付虽确系由原告名下银行卡支付,但这些银行卡的资金均来源于被告;2.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另有银行贷款360,000元,该贷款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均称《贷款合同》)由王某某与银行签订,且一直由王某某一方承担还款责任;3.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后,原告确于2014年6月10日搬离系争房屋,但原告搬离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自行居住,并未出租,不存在所谓租金损失。且系争房屋为顶楼且朝向为北,租金也仅有2,500元至3,000元/月。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3年2月27日,乙方(买方)王某某、申某与甲方(卖方)上海展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白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一套,该房屋总售价720,000元。合同附件一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1.乙方于2013年2月27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计人民币10,000元;2.乙方于2013年4月10日前应支付房款人民币260,000元;3.乙方于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360,000元。经查,首付款的付款情况为:2013年2月27日,使用申某名下尾号为9782浦发银行银行卡支付20,000元、使用申某名下尾号为7769建设银行银行卡支付15,000元、30,000元、使用申某名下尾号为3481的交通银行银行卡支付35,000元,使用申某名下尾号为9330的华夏银行银行卡支付56,000元。2013年4月24日,使用申某名下的尾号为3481的交通银行银行卡支付30,000元、使用申某名下尾号为3335的招商银行银行卡支付20,000元、使用申某名下尾号为9782的浦发银行银行卡支付50,000元,使用王某某名下尾号为6052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支付14,000元、使用王某某名下尾号为6872的中国银行银行卡支付50,000元、使用王某某名下尾号为4921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支付40,000元。以上钱款自申某名下账户支付256,000元,自王某某名下账户支付104,000元,共计支付360,000元。2013年6月19日,王某某(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下称“交通银行”,贷款人即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60,000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申某在共有人一栏签字。2013年7月16日,系争房屋登记至王某某、申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4年6月,申某与王某某分手,申某搬出系争房屋。后,申某就系争房屋产权分割问题多次与王某某沟通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1.对于购房款的出资及产权份额问题,申某认为首付款360,000元,均应作为其出资,其中有几笔使用王某某银行卡支付的款项,系信用卡支付,之后均由申某还款,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而贷款360,000元,申某确认王某某所贷、亦由王某某实际还款,故认可均作为王某某的出资。因此,认可双方出资各一半,可按照各50%的份额折价分割产权。王某某认为首付款虽有部分系申某的银行卡支付,但该款均来源于王某某,故全部房款均应视作王某某出资。但王某某未能就其所称的资金来源进行举证。2.关于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双方一致同意按照900,000元来确定。同时,经本院释明,若支持分割房屋产权,申某明确要求支付折价款,王某某明确要求房屋物权。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要求王某某支付折价款450,000元、诉讼请求二中的房屋租金损失开始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6月10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曾系恋人关系,并基于该身份关系,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房屋登记为双方共有。现双方一致确认已于2014年6月因感情破裂而分手,申某认为双方已经失去共有房屋的基础,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依法可予支持。现双方对何方享有房屋物权、何方获取折价款,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的出资构成,由申某名下银行账户支付首付款256,000元,由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支付首付款104,000元,虽然双方均不认可对方存在出资,但均无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按照双方各自账户的实际支出金额认定各方出资额。而贷款360,000元,申某认可作为王某某出资,本院予以照准。经核算,申某出资为256,000元,王某某出资为464,000元。故申某所占的产权份额确定为35.6%,王某某所占的产权份额确定为64.4%。因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900,000元,故王某某应向申某支付相应的折价款320,400元,系争房屋归王某某所有。关于房屋租金损失,因王某某本系房屋产权人之一,依法享有居住权,且王某某亦未取得过租金收益,故申某要求王某某支付相应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该房屋产权份额折价款320,400元。
二、确认上海市嘉定区白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申某应在被告王某某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后十日内,协助被告王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被告王某某名下;
三、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96元,减半收取4,598元,由原告申某负担1,885.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712.8元。双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颖
书记员:韩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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