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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装卸队与双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鹿泉市(区)申某装卸队
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鹿泉市(区)申某装卸队(以下简称申某装卸队)。
负责人聂冠峰。
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装卸队与被告双联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装卸队负责人聂冠峰及其代理人杨彦平、被告双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装卸队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录用人员、购买机器设备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费用。
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公司需检修为名告知原告停工两个月。
两个月后被告因种种原因停工。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工人一个月的工资208200元;支付原告方工人两个半月的最低工资保障2409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9802元。
被告双联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劳务费是根据其所搬运的货物数量、重量计算的,并不是依据双方的合同期限计算的,并且合同中也未对被告必须提供的搬运数量做出数额约定,现被告也未拖欠原告的劳务费。
二、原告作为独立的商业经营主体,自筹资金、自担风险,经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名义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实际内容,是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种种工作,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该合同实质应为承揽合同。
而承揽合同是民事合同,并不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适用于劳动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所调整,原告方的工人与被告双联公司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方工人一个月的工资及两个半月的最低工资保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应自行录用人员、购置设备、工具,完成甲方要求的工作任务。
且在承揽关系中,被告在没有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无需支付原告报酬。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鹿泉市(区)申某装卸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名义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实际内容,是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种种工作,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该合同实质应为承揽合同。
而承揽合同是民事合同,并不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适用于劳动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所调整,原告方的工人与被告双联公司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方工人一个月的工资及两个半月的最低工资保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应自行录用人员、购置设备、工具,完成甲方要求的工作任务。
且在承揽关系中,被告在没有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无需支付原告报酬。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鹿泉市(区)申某装卸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波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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