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娟,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洽川镇,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娟,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居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融鑫路*号。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虎峰,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娟与被告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娟、被告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6384.54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0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400元、电动车修理费360元、施救费50元,共计134966.14元。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16时,徐某驾驶陕EXA5**号小型轿车沿合阳县泰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东路与凤凰北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卢忠柱驾驶“爱玛”电动车(乘坐申娟、卢博豪)相擦挂,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卢忠柱、申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娟被送往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住院12天。2018年5月25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合公交认字第xxx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忠柱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申娟、卢博豪无责任。2018年9月1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申娟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约8000元;3.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70日。事故车辆陕EXA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申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合阳县医院检查,但检查单显示原告并没有骨折。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徐某驾驶的陕EXA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娟即被送往合阳县医院检查。2018年5月11日,原告申娟在合阳县医院复查时,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即在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8年9月1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申娟此次外伤后左尺骨鹰嘴骨折致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25%(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申娟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3.被鉴定人申娟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70日。2017年7月3日,被告徐某为陕EXA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7月17日—2018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申娟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票据770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4、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申娟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甘肃省兰州市及合阳县城打工,并以在城市打工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申娟残疾赔偿金为61620元(30810元×20年×10%)。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申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申娟有被抚养人5人,长子卢博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3058.2元(20388元×3年×10%÷2人)、次子卢博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6116.4元(20388×6年×10%÷2人)、三子卢博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15291元(20388元×15×10%÷2人)、母亲卢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12912.4元(20388元×19年×10%÷3人)、父亲申长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9514.4元(20388元×14年×10%÷3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申娟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08512.4元(61620元+3058.2元+6116.4元+15291元+12912.4元+951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原告申娟月收入为1300元,其误工费为4333.33元(1300元/月÷30天×100天);8、电动车修理费依票据360元;9、施救费依票据50元,以上共计12896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申娟受伤,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陕EXA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申娟与被告徐某已达成一致协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申娟医疗费7709.04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4333.33元、电动车修理费360元、施救费50元,以上共计128964.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申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申娟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8394.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申娟赔偿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410元。上述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艳芳
书记员:雷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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