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大林,女,生于1992年2月16日,土家族,住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珏,男,生于1989年5月23日,苗族,大专文化,系申大林之夫。
原告:申某某,男,生于1941年1月26日,土家族,住鹤峰县,
原告:宋小申,女,生于1944年6月20日,土家族,住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大林,系申某某、宋小申孙女。
被告:谢某国,男,生于1973年1月22日,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赶生,恩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玲,女,生于1982年11月25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189号民防大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6232-2。
负责人:陈绍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大林、申某某、宋小申诉被告谢某国、陈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珏,被告谢某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赶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大林、申某某、宋小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申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申某某28848.75元、宋小申40388.25元)69237元、交通费2400元、运尸费及尸体清洗费39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736487元。其中,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5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国、陈玲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被告谢某国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鹤峰往宣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5省道353KM+50M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田磊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申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宣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国驾驶的车辆以其妻陈玲名义购买,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申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某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的证据,被告对这些证据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否认这些证据的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此类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原告申某某、宋小申长期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依法只能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938元计算。原、被告均认可申某死亡后所发生的交通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23150元,计算标准和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及尸体清洗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赔偿。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万元。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某死亡后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315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14元(申某某5年13672.5元、宋小申7年19141.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675684元,已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谢某国、陈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大林、申某某、宋小申11万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大林、申某某、宋小申50万元。
三、被告谢某国、陈玲赔偿原告申大林、申某某、宋小申65684元(履行时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8500元)。
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被告谢某国、陈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宗南
书记员:胡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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