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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某某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惠某某
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吴某

原告申某某,生于1973年10月5日,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系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收集证据、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惠某某,生于1968年8月28日,个体工商户。系本县六郎乡永鑫水泥制品厂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明鑫,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取证、参加庭审。
委托代理人吴某,村民。系永鑫水泥制品厂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10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阮荣明、江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福、被告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鑫、吴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惠某某在工商管理部门以个人经营的组成形式注册登记了郧西县六郎乡永鑫水泥制品厂,故被告惠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被告惠某某委托吴某在该厂从事日常管理及经营,吴某与他人约定从该厂购买楼板并负责运送安排工人抬放安装楼板的行为应视为从事日常管理及经营的合理行为,被告惠某某依法应予以认可。原告申某某在接到吴某电话后受雇于郧西县六郎乡永鑫水泥制品厂到指定地点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惠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申某某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予以赔偿。原告申某某明知架设的楼板系曾裁剪过的楼板,其应当预见该楼板可能存在的危险,原告申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惠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申某某受伤后,本县观音镇某预制厂负责人张某清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主张,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标准一并处理。综上,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惠某某赔偿原告申某某各项实际损失的80%,原告申某某负担10%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惠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清、王某乙、王某甲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因原告申某某自愿放弃追加王某乙、王某甲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放弃二人对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王某乙、王某甲应承担的10%赔偿份额依法应由原告申某某自行负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605.87元的80%,计款34884.7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惠某某负担537元,原告申某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惠某某在工商管理部门以个人经营的组成形式注册登记了郧西县六郎乡永鑫水泥制品厂,故被告惠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被告惠某某委托吴某在该厂从事日常管理及经营,吴某与他人约定从该厂购买楼板并负责运送安排工人抬放安装楼板的行为应视为从事日常管理及经营的合理行为,被告惠某某依法应予以认可。原告申某某在接到吴某电话后受雇于郧西县六郎乡永鑫水泥制品厂到指定地点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惠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申某某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予以赔偿。原告申某某明知架设的楼板系曾裁剪过的楼板,其应当预见该楼板可能存在的危险,原告申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惠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申某某受伤后,本县观音镇某预制厂负责人张某清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主张,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标准一并处理。综上,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惠某某赔偿原告申某某各项实际损失的80%,原告申某某负担10%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惠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清、王某乙、王某甲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因原告申某某自愿放弃追加王某乙、王某甲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放弃二人对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王某乙、王某甲应承担的10%赔偿份额依法应由原告申某某自行负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605.87元的80%,计款34884.7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惠某某负担537元,原告申某某负担135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阮荣明
审判员:江山

书记员: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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