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申国强与刘某、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系申国强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瑞,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系刘某父亲。
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地址沙河市南高飞机跑道南.
负责人:申进粮,该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国强与被告刘某、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因原告申国强申请伤残等级评定,于2017年2月10日中止诉讼,2017年6月20日恢复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翠英、申家瑞、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林、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秀、被告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54997.4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0时2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三王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原告申国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申国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国强在沙河市人民医院接受抢救,同日转院至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被告刘某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鹏,该车挂靠在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名下,因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刘某无驾驶资格证,且该车未年检,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者和管理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0时2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三王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原告申国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原告申国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国强无事故责任。原告申国强受伤后经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85天,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下肢大面积碾挫伤、右下肢大量异物存留、右髌骨撕脱骨折、右腓骨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毁损、膝关节囊部分毁损,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髂胫束毁损、右小腿骨间膜撕裂、上胫腓关节分离,支出医疗费226163.8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中药外敷治疗。2、甲钴铵胶囊0.50mg口服3次/日,维生素B110mg口服3次/日,继续营养神经治疗,针灸理疗科门诊随访,行神经康复治疗,定期复查肌电图,了解神经恢复情况。3、出院后每个月复查,复查时需携带病历复印件及术前、术后及每次复查时的X线片,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因膝关节韧带毁损严重,远期有可能需行膝关节韧带修复手术。4、右下肢大面积瘢痕,远期发生瘢痕挛缩或创面反复破溃,建议到整形烧伤科进一步治疗。5、门诊随访,有情况随时来诊。原告申国强在沙河市中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651.74元,沙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78.7元、邢台市第三医院支出医疗费232元、沙河市顺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出医疗费1296.5元,河南银杏叶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邦尔康医用硅酮凝胶敷料及辅料支出2730元,上海赢康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运动防护用具支出119.6元,扬州纬弗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买护膝支出128元,北京日月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据40元,新城烧伤门诊外购药120元。原告申国强购买轮椅支出720元、双拐11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申国强在沙河市新城市场经营沙河市新城绅士男装门市。原告申国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申入梅和弟弟申伟强护理,申入梅系河北拓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06元,申伟强系沙河市金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05元。原告申国强的伤情经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申国强由于车祸致右侧下肢大面积皮肤碾挫、肌肉撕脱损伤及神经、血管、肌腱等损伤,经治疗后,由于大面积瘢痕形成挛缩及肌肉神经损伤导致膝、踝关节机能障碍。2、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①被鉴定人申国强右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伤残捌级;②被鉴定人申国强右侧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伤残玖级;③被鉴定人申国强右下肢瘢痕形成达全身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伤残拾级。3、此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以鉴定当日现场检查为准,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申国强夫妇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申金轩出生于2004年10月18日,二女申金洋出生于2006年11月4日,长子申博洋出生于2011年7月31日。原告申国强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与被告刘鹏于2012年5月3日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双方在合同第5条中约定在未还清银行贷款或车队贷款期间,本车辆归车队所有,不准转让或转卖。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提交证据证实该车队在2017年4月27日收到实际车主被告刘鹏还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最后一笔借款,并于2017年4月28日撤走借款条原件。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系驾驶司机,被告刘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申国强垫付2000元。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未进行年检。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与被告刘鹏于2012年5月3日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双方在合同第5条中明确约定在未还清银行贷款或车队贷款期间,本车辆归车队所有,不准转让或转卖。被告刘鹏提交买卖协议证实其于2015年12月6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刘某,协议中约定自2015年12月6日前所有债权债务等由原车主承担,以后债权债务等由新车主承担。但被告刘鹏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缴纳包括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内的车辆的借款,并于2017年4月28日撤走该车的借款条原件,被告刘鹏称其是受被告刘某的指使向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交款。被告刘鹏的上述主张仅有机动车买卖协议,转让人、受让人的代理人的陈述而缺乏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鹏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机动车已经转让交付,自己确实已不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同时,被告刘鹏在将事故车辆卖给被告刘某后亦未与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变更挂靠协议,也未过户,故本院对被告刘鹏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不予认可,对被告刘鹏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刘鹏和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对原告申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申国强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计算。
原告申国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依规定应计算:1、关于医疗费,因2016年7月7日和2016年7月11日沙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产生的时间是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原告申国强在沙河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375.74元。对沙河市人民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沙河市顺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河南银杏叶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邦尔康医用硅酮凝胶敷料及辅料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病历医嘱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上海赢康实业有限公司、扬州纬弗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日月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新城烧伤门诊支出的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申国强支出的医疗费为23117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3、营养费1275元(15元/天×85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申国强主张349天,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每日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批发和零售业确定为111元,误工费计算为19980元(111元/天×180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申国强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确定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计算为8925元(105元/天×85天)。6、残疾赔偿金132584.4元[(11919元/年×20年+9798元/年×7年+9798元/年×1/2×5年)×40%]。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原告申国强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35元(轮椅720元、双拐115元),以上共计400626.15元,扣除被告刘某已垫付的2000元,实际为398626.15元。被告刘某、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被告刘鹏应连带赔偿原告申国强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98626.15元。原告申国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刘某现网上在逃,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告申国强的伤残等级较低,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国强主张住宿费和车辆损失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国强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申国强398626.15元。
二、驳回原告申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刘鹏负担1137元,原告申国强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芳

书记员:贾浩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