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合龙,男,汉族,农民,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兴华大厦东行500米。
法定代表人:赵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某1与被告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代牌轿车一辆价值5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因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
2016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申某1驾驶原告申合龙的现代牌轿车到被告处取机动车登记证书时,被告因申某1与其公司有经济纠纷,被告强行扣下原告车牌号为冀F×××××的现代牌轿车,事后原告向唐县公安局报警,也多次找到被告处索要被扣车辆,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法律许可都无权截留、扣押公民的个人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扣留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通过开庭审理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冀F×××××轿车为原告申合龙所有,被告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扣押原告冀F×××××轿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冀F×××××轿车一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因被告扣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合龙所有的冀F×××××轿车。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生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二喜 审 判 员 刘子真 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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