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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华诉枣阳市汉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华
枣阳市汉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华,男。
委托代理咸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汉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运河,汉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华因与被上诉人汉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华的委托代理人咸奇,被上诉人汉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3日,申华(乙方)与汉光公司(甲方)签订《汉光粮液酒店经销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在指定的酒店内经销汉光牌系列白酒,预计年销售任务50万元,白酒单价按双方认可的价格表执行。甲方负责乙方所经销酒店的进场费用。首批货款50000元。乙方现款购货。协议有效期从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合同期满乙方有优先续约权,若乙方放弃经营,则所经营酒店由甲方接管,乙方全部退货。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期履约。申华分别于2008年5月3日、2008年7月24日向汉光公司共支付货款71000元。2009年3月15日,合同到期后,申华不再续约。申华分别在2009年3月2日向汉光公司退酒21件零10瓶,2009年4月30日退15件零14瓶,参照双方价格表共计价值20340元。
本院认为,申华与汉光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交易方式为现款现货。申华在诉状中称,双方按期履约,也未主张双方对现款现货的交易方式进行了变更,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按约定的交易方式履行,现申华主张交款未拿货,明显与上述约定不符。同时,按申华提交的证据,其在2008年5月3日交付50000元未拿货的情况下,又于同年7月24日交款21000元仍未拿货,即在合同期内汉光公司从未供货,此既与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不符,也不合常理。从申华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看,其称“几乎没发货”,恰恰说明汉光公司有发货。故申华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华要求汉光公司赔偿3000元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记载为打架损坏物品赔偿款,汉光公司不予认可,申华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请求合法,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应由汉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申华与汉光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交易方式为现款现货。申华在诉状中称,双方按期履约,也未主张双方对现款现货的交易方式进行了变更,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按约定的交易方式履行,现申华主张交款未拿货,明显与上述约定不符。同时,按申华提交的证据,其在2008年5月3日交付50000元未拿货的情况下,又于同年7月24日交款21000元仍未拿货,即在合同期内汉光公司从未供货,此既与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不符,也不合常理。从申华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看,其称“几乎没发货”,恰恰说明汉光公司有发货。故申华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华要求汉光公司赔偿3000元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记载为打架损坏物品赔偿款,汉光公司不予认可,申华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请求合法,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应由汉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申华负担。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
审判员:赵炬

书记员:黄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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