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邢台市威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焕焕(与被告石阳系夫妻关系),女,回族,邢台市威县人,住本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负责人:田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与被告石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石阳委托代理人王焕焕、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342.7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12时30许,被告石阳驾驶自己的冀E×××××轻型箱式货车沿邯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63KM加800米(槐桥段)时,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送至曲周县医院治疗。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诸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前列之诉讼请求,因被告石阳所驾驶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保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应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如有不足,由被告石阳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E×××××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曲周县医院诊断书两张,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230天依据。4.曲周县医院住院收费医疗票据4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害后治疗费用开支的事实。5.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一处,主张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人数、营养期限和伤残补助、精神抚慰金的依据。6.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做司法鉴定开支的事实。7.诉讼保全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申请财产保全开支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20张,用以证明原告用于治疗、鉴定等交通费开支的事实。9.原告村委会证明一张,护理人员申耀锋、张江珍户籍证明四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10.其他费用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调取病历费用开支的事实。被告石阳辩称,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没有仔细看,后来看后已超过申辩期,我们认为不应该负全部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被告石阳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在有限期间,事故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申某诉讼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不应个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在交强险内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辩称,1、冀E×××××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核实事故性质真实性,相关损失合法合理,且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对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主张答辩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等出具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需核实受伤人员是否存在挂床,应根据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合理住院天数截止停止输液时间计算。(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或者医嘱酌情参照当地生活水平。(4)误工费,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原告是否持续误工天数及收入情况进行确定误工损失。(5)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认可一人。(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鉴定费,或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2时30许,被告石阳驾驶的冀E×××××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到63公里加800米路段处,与同向右前方行驶原告申某驾驶的键王牌二轮自行车侧面刮蹭,后冀E×××××号轻型箱式货车失控侧翻,造成原告申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即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230天,花费医疗费47839.44元+1000元+500元=49339.44元;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主要诊断:1、骨盆粉碎性骨折;2、左侧肱骨干骨折;3、左侧第8肋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肺下叶及胸膜挫伤伴左侧少量胸腔积液;6、左侧枕部头皮挫裂伤;7、左侧枕部头皮血肿;8、多发皮肤擦伤。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护理护理及人数进行鉴定,原告支付CT检查费456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3756元。2018年1月31日该中心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051号、第180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申某的伤残等级评级为拾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用约9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2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石阳驾驶的冀E×××××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冀E×××××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以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37349元÷365日×230日×2人=470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30天=11500元;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87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800元;原告支付CT检查费456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3756元,系原告必要合理花费,并以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一处,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年×5年×10%=6440.5元。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为宜。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339.44元、护理费470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4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鉴定评估费用3756元、交通费3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等共计134849.9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的医疗费493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63539.44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53539.44元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石阳应赔付原告53539.44元。原告的护理费47069.97元、残疾赔偿金64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鉴定评估费用3756元、交通费3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等共计71310.47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71310.4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申某各项损失81310.47;二、被告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申某各项损失53539.44元;三、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石阳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书记员:刘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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