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因购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2015年1月4日还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申某某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元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红 审判员 赵付堂 审判员 王晓宇
书记员:熊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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