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
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曹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某某,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1986年12月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代表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曹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申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申某某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申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曹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95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曹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5元,原告申某某负担8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申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申某某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申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曹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95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曹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5元,原告申某某负担8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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