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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某
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
赵双平
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荆州市荆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光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平,该公司主管会计。
委托代理人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诉被告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铭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家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某于201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陕西省定边油房庄生产运行原油储备库--总图部分(工程量确认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武汉博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湖北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双平、程龙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与被告湖北铭日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以及双方事后补签的油房庄生产运行原油储备库--总图部分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和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61Article-1List|第㈡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本院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确认部分所作的工程造价1231503.18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因被告只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1503.18元。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予约定,加之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或者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应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时间(即2013年11月22日)为准。其利率标准,因双方未予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61Article-1List|第㈡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申某工程款人民币481503.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申某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0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57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人民币15000元,被告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与被告湖北铭日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以及双方事后补签的油房庄生产运行原油储备库--总图部分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和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61Article-1List|第㈡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本院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确认部分所作的工程造价1231503.18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因被告只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1503.18元。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予约定,加之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或者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应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时间(即2013年11月22日)为准。其利率标准,因双方未予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61Article-1List|第㈡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申某工程款人民币481503.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申某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0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57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人民币15000元,被告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750元。

审判长:邓家俊
审判员:胡忠荣
审判员:陈恢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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