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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
杨宝庭
苗某某
苗建政
苗建军
侯成

原告申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住所地:涉县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天津铁厂二招东侧。
负责人郭宁,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公司职工。
被告苗某某,职工。
被告苗建政,职工。
被告苗建军,职工。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侯成,职工。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铁保险公司”)、苗某某、苗建政和苗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高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天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被告苗建军、三被告苗某某、苗建政、苗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苗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河茅线由北向南驶入河茅公路,与沿河茅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某某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第一、关于原告申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原告申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74.47元、误工费参照医院医嘱应为6573.14元(3400元/30天×(30+28)天]、护理费参照医院医嘱按一人计算应为2000.10元(66.6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申某某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申某某提交的票据及住院天数支持600元、车辆损失费按票据支持1875元、评估费按票据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应为48282元(24141元/年×20×10%)、鉴定费按票据支持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
综上,原告申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504.71元。
第二、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被告苗建政是涉案车辆冀D×××××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苗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某某受伤,应当对原告申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铁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天铁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继续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天铁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原告申某某医疗费153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7874.4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应在该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人民币10000元;由于原告申某某护理费2000.10元、误工费6573.1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3500元,合计60955.2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应在该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人民币60955.24元;由于原告申某某的车辆损失费1875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675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应在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人民币72955.24元(10000元+60955.24元+2000元)。
因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申某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83504.71元,减去被告天铁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的72955.24元,本次事故的损失余款10549.47元(83504.71元-72955.24元)的70%(原告申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苗某某负主要责任)即7384.63元未超出上述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申某某进行赔偿,被告苗某某、苗建政、苗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天铁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955.24元(包含原告申某某在住院期间从被告苗建政交到涉县交警队的垫付款中领取的1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84.63元;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苗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河茅线由北向南驶入河茅公路,与沿河茅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某某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第一、关于原告申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原告申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74.47元、误工费参照医院医嘱应为6573.14元(3400元/30天×(30+28)天]、护理费参照医院医嘱按一人计算应为2000.10元(66.6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申某某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申某某提交的票据及住院天数支持600元、车辆损失费按票据支持1875元、评估费按票据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应为48282元(24141元/年×20×10%)、鉴定费按票据支持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
综上,原告申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504.71元。
第二、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被告苗建政是涉案车辆冀D×××××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苗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某某受伤,应当对原告申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铁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天铁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继续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天铁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原告申某某医疗费153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7874.4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应在该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人民币10000元;由于原告申某某护理费2000.10元、误工费6573.1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3500元,合计60955.2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应在该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人民币60955.24元;由于原告申某某的车辆损失费1875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675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应在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人民币72955.24元(10000元+60955.24元+2000元)。
因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申某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83504.71元,减去被告天铁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的72955.24元,本次事故的损失余款10549.47元(83504.71元-72955.24元)的70%(原告申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苗某某负主要责任)即7384.63元未超出上述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申某某进行赔偿,被告苗某某、苗建政、苗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天铁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955.24元(包含原告申某某在住院期间从被告苗建政交到涉县交警队的垫付款中领取的1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84.63元;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李红高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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