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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全所与郝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全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靠江,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全所与被告郝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全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靠江、被告郝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全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04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3171.49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待相关鉴定做出后再追加;3.原告各项诉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伤情确定,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确定为119668.0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5月27日06时3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D×××××普通低速货车沿平涉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昭义村路段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申全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郭春心)相撞,造成申全所、郭春心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申全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春心无责任。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申全所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郝某某辩称,事故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我买的二手车,车投有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两个伤者垫付了4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此前提下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项赔付,前期我司为申全所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先后在涉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70421.49元。出院后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有加强营养补充、注意护理的诊断证明。本院委托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1、申全所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后叉韧带损、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失属十级伤残;2、申全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预赔医疗费1万元,郝某某向原告垫付4200元。
另查明,郝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预赔款及垫付款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04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营养费按每日2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天数计算为1200元(20元×60天),医疗类费用合计为74371.49元;误工费按河北省农业日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228.8元(60.24元×120天),护理费按河北省农业日平均工资、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5421.6元(60.24元×90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膝关节可调支具18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为44988.4元;因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财产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19859.89元。原告所主张的腋拐费为收据,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4988.4元,精神抚慰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原告的医疗类费用因保险公司已预赔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医疗类费用考虑事故责任及垫付款情况由郝某某赔偿40860.04元[(74371.49元-10000元)×70%-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全所44988.4元;
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全所500元;
三、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申全所40860.04元;
四、驳回原告申全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赔偿款汇入:户名:涉县人民法院;账号:03×××79;开户行:河北省涉县农商银行永安支行;行号:3141292002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元,减半收取计1346.5元,由原告申全所负担374.5元,被告郝某某负担460元,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 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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