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保家
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张某太
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保家,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太,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保家与被告张某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彦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4年9月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都是说没钱,至今没有给付。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催要借款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11月5日被告写下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4万元;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
原、被告之间由于承包花椒铁矿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原告代为办理铁矿的有关手续,多次收取被告有关费用,原告欠被告风险抵押金,在给付被告14万元,由于被告不识字,由原告书写,在给原告出具收据时,收据写成了借据。
另后来被告给付原告20多万元承包费、换证费,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扣除自己的债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给被告打得两份证明和两份收据予以证实。
为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给被告打得两份证明,用以证明14万是原告给付被告的风险抵押金;2、原告于2013年2月7日、2015年1月13日给被告打得两份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催要欠款事实不真实。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承认借条上的签名是自己写的,其他字不认识,是原告写的,请求核对原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013年12月13日的两份证明、2013年2月7日的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无关系;2015年1月13日的条,是向被告追要借款时打的条,但是没给钱。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某太向原告申保家打下14万元借条,虽然借条是原告写的,被告签名摁手印,但被告承认收到原告14万元现金。
被告辩称收到的14万元是风险抵押金的一部分,但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风险抵押金16万元由被告另写的收据证明,被告也认可,故被告称14万元是原告给付的风险抵押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
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申保家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申保家承担1100,由被告张某太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某太向原告申保家打下14万元借条,虽然借条是原告写的,被告签名摁手印,但被告承认收到原告14万元现金。
被告辩称收到的14万元是风险抵押金的一部分,但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风险抵押金16万元由被告另写的收据证明,被告也认可,故被告称14万元是原告给付的风险抵押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
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申保家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申保家承担1100,由被告张某太承担2000元。
审判长:杨彦花
书记员:王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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