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龙山一品花园小区8号楼3单元702房间。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赵贵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洪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胞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洪如、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三胞地产签订龙山一品花园认购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原告)自愿认购龙山一品花园8号楼3单元7层702室住宅:建筑面积143.57平方米(最终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确定的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第二条: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960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424967元。第六条:本认购协议在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失效;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所签合同的具体条款继续履行。第七条:本协议只针对房屋本身,不包括其相关费用及配套设施等其他一切与之有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涉No0002783。其中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买受人未接房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时,买受人应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超过3%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应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买受人已接房的,应以产权面积为准,据实结算,买受人不得以面积差异为由提出退房要求。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交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3日,原告申某某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房屋余款414967元。2013年9月6日,原告申某某缴纳暖气费用11486元、煤气费用3000元及其他费用。2012年12月3日,经涉县房产测绘队测绘,原告所购房屋尚应缴纳面积差1.57平方米的房款4647元,但原告申某某至今未予缴纳。后原告因房屋交付、办证违约及被告收取暖气、煤气初装费用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5月5日,涉县物价局对涉县龙山一品花园8号楼商品房预(销)售价格申报表审核备案意见:严格按照邯价房(2010)70号文件执行,同意备案价格。另外,城市集中供热公共管网工程建设费按照物价局文件另行收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认购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申某某主张因被告原因,8号楼3个单元楼道门被铁栅栏锁住,导致交房逾期3个多月,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讼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长时间未向房产权属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导致买受人无法申请办理权属登记证,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但其未提供被告违约(即被告长时间未向房产权属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导致买受人无法申请办理权属登记证)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双气初装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第七条对此已明确约定,被告申报的预售价格也经物价局批复,原告已按约交纳了双气初装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胞地产以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未放弃过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宝琴 审判员 贾学亮 审判员 李春艳
书记员:王肖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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