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恒辉商务广场)。
主要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9月8日13时30分许,在宁晋县××家庄村××与××南街××字街口,原告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申某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161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部、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叶、双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出院情况:患者意识清楚,精神可,间断性头痛,活动时头晕,食欲可。四肢可自主活动。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予以营养神经治疗,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经原告本人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信02宁晋2016027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公估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980元。经原告本人委托,河北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1008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某某误工期135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志强护理,孙志强系邢台鑫晖铜业特种线材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受伤时系河北宁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工资74元,受伤治疗期间工资停发。李某某系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永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原告预付医疗费用4000元。
损失认定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
18512.6元
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512.60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1700元
无异议。
根据邢台市财政局文件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市内每日50元,该项计算为:50元/天×34天=1700元。
3
营养费
1500元
人保石家庄公司提出,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责任。
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50天=1500元。
4
误工费
9990元
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35天,按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的误工费用为74元×135天=9990元。
5
护理费
5500元
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确定5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10元/天×50天=5500元。
6
交通费
740元
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原告交通费为740元。
7
车损
980元
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财产损失公估结论,认定原告车损为980元。
10
三期及车损鉴定费
700元
李某某提出,鉴定费、公估费按责任承担。保险公司提出,伤残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三期鉴定费为600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两项合计700元。
11
合计
39622.6元
39622.6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1712.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6230元,财产损失980元,鉴定费损失为700元。因事故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16230元、980元,合计27210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1712.60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做为非机动车方的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75%的责任,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应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承担75%的比例计算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即8784.4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5%,为525元。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自己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在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利用格式条款对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进行约定,以减轻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这样的格式条款无效。因此,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提出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4500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某预付给原告的款项,可待执行时扣除其应当负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某损失10000元、16230元、980元,共计272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损失8784.45元;
三、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鉴定费损失525元;
四、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喜维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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