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书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金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申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郭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申书兰、金守军、金某某与被告申某中、郭振国、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书兰、金守军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被告申某中、郭振国、刘某某及郭振国、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书兰、金守军、金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请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三原告因金洪权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2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6202.00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00元,合计307222.00元的70%,即21505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申书兰与金洪权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金守军、金某某二人,金洪权以卖豆腐为营生,被告郭振国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金洪权在附近的村子里卖豆腐,当金洪权驾驶三轮摩托车叫卖到上王营村时,被告郭振国、刘某某便邀请金洪权到家中吃午饭,同时被告郭振国、刘某某二人还邀请了被告申某中。在金洪权与三被告吃午饭过程中,四人均饮酒。当日下午15时许,金洪权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回家途中行至下王营村杨树沟门路段处时,与道路南侧护栏相撞驶入路肩下,造成金洪权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洪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金洪权驾驶三轮摩托车卖豆腐是明知的,对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也是明知的,三被告于此种情形下依然在吃饭过程中与金洪权饮酒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三被告在金洪权醉酒后没能阻止其驾驶机动车回家,也未能为其提供安全保障,亦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三被告作为共同参与人,主观上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申某中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那么多,我比较冤枉,现在我还有账,我想听法律怎么判吧。在出事那天,郭振国家要建一个羊圈,让我给设计工程用料。干建筑的,在哪干活就在谁家吃饭,那天我先去办其他事,到中午的时候我到的郭振国家,看见郭振国和金洪权在摘韭菜,刘某某在炒菜。郭振国拿出一瓶茅台酒,说咱们哥仨尝尝,也就你们哥俩来了,平时很少喝这个酒,要是别人来我还不给喝呢。郭振国满了一杯,金洪权满了一杯,我满了一杯(是二两一杯的),还有半杯给了刘某某了,我们一边说话一边喝。金洪权和郭振国说话喝的慢,我因为要算工程料,就先喝完了,上屋里去了,金洪权就和郭振国喝。这时来了两个量房院的妇女,我说别喝了,人家还量房院呢,我就出去了,郭振国和金洪权也跟着出来了。等他们量完后我就出来了,我找郭振国家前院一个同行姓李的师傅。我走到街口,看见他在街上站着,就和他商量活的事。我和李师傅商量的时候,郭振国和金洪权也出来了,说了有十多分钟的话。要在鸡场盖羊圈,我说去鸡场说吧。鸡场在村子东边,离郭振国家有二里多地。我开着摩的,金洪权也开着摩的,李师傅开的柴油三轮,郭振国坐李师傅的车。去鸡场的路上,在三岔口遇见一个放羊的叫范久兴,我和他打个招呼,我和金洪权说你等会儿,等我出来一块走。金洪权和那个放羊的说话,我就和姓李的师傅去鸡场了,也有四、五十分钟吧,算完后,我和郭振国要了鸡网子往回走,回到三岔口的时候,金洪权已经走了。
被告郭振国、刘某某辩称,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某中所述属实。我们并没有邀请金洪权到家里吃饭,金洪权是卖豆腐的,经常在豆腐卖完后拿一、二斤豆腐到别人家吃饭。事发当天也是金洪权拿了豆腐主动到我们家,因为当天申某中在我们家设计羊圈,对于金洪权要求到家中吃饭也没有拒绝。在吃饭过程中,我们也没有劝金洪权喝酒,在吃完饭后金洪权并没有喝多,头脑还很清醒,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金洪权的驾驶技术以及车辆状况造成的,与在郭振国、刘某某家喝酒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我们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据申请出示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郭振国做的笔录。
2号证据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酒精检验报告。
3号证据滦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一份。
4号证据死亡注销证明一份。
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证实金洪权在郭振国、刘某某家吃午饭的过程中包括申某中、郭振国、刘某某均饮酒,根据酒精检验报告金洪权属于醉酒,根据滦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金洪权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三被告作为此次民事活动的参与人应对金洪权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依据农村居民纯收入11051.00元/年×20年=221020.00元。根据相关的会议纪要,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50000.00元。丧葬费用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67.00元×6个月=26202.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总数307222.00元。考虑到金洪权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自认30%的责任。
被告申某中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郭振国、刘某某认为,对原告1-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观点,原告所出示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郭振国、刘某某有过错。原告方应当提供金洪权喝酒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不了这种因果关系。对死亡赔偿金这么计算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属于交通事故,金洪权属于全责,这项不存在。对丧葬费没有意见。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原告按照70%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郭振国、刘某某不予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郭振国、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据申请证人王凤东作证。证人王凤东证明:在事发当天下午一两点钟,在龙潭沟门我在地里干活,看到郭振国和刘某某他们两口子(离我二、三十米远),看见金洪权骑三轮卖豆腐,听见金洪权和郭振国、刘某某说,活点辣椒一会儿上你们家喝点酒。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在二被告提示下改为事发时间“上午”。证人叙述与郭振国、刘某某与金洪权有二三十米远,我们认为已经很远了,不一定听清楚,所以我方认为这份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被告申某中不知道证人所述。
被告郭振国、刘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能够证实金洪权是主动要求到郭振国、刘某某家喝酒的。
2号证据申请证人李玉林作证。证人李玉林证明:出事那天下午大约两三点钟,在我家门口,我看见申某中了,刚说两三句话,就看见郭振国了。郭振国说让我和申某中去给计算料看一下活,说完就看见金洪权推着摩的出来,他掉过头来,掏出烟给我一颗烟。郭振国说给我一个拆鸡棚的东西,我说去开车吧,我把车开出来就走了。申某中先走的,后边是金洪权,我在金洪权后跟着,在黄旗沟门,看见金洪权停下车和范久兴说话、抽烟,我就拐弯了,和郭振国计算料去了,我们在鸡场弄了四十分钟后回来,申某中我们就分开回家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叙述和事故认定不符,事故认定是在下午15时左右发生事故死亡,而证人叙述是下午2、3点钟相遇说话。因为证人没有和金洪权以及被告中午在一起吃饭,所以叙述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申某中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郭振国、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见到金洪权的时候金洪权意识清醒,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饮酒没有因果关系。
3号证据申请证人郭振才作证,证人郭振才(申书兰是证人三姑的女儿,郭振国是证人叔伯哥们)证明:在年前腊月的时候我在街上呆着,碰见我妹夫金洪权卖豆腐,我和他说话,金洪权问我家里有辣椒吗,让我媳妇别弄别的菜。那天在我家吃的饭,金洪权喝了两杯酒,喝完酒后在我家呆了一个小时,太阳快要下山的时候走的。这是金洪权和我头一次喝酒,喝的白牛二,四十二度的酒。金洪权意识清醒,还和我掰腕子了,我妹妹他媳妇给金洪权打电话,金洪权就走了。我还问他,你能喝多少酒啊?他说能喝半杯,我问他在家天天喝啊,他说他喝酒挺有瘾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申某中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郭振国、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郭振才的证言证明金洪权以前也拿过豆腐到别人家喝酒,证实此次也是金洪权主动拿着豆腐到郭振国、刘某某家喝酒。
4号证据申请证人李淑贤作证,证人李淑贤证明:那天11点来钟金洪权在郭冬梅家门口那卖豆腐,我买了块豆腐,金洪权问我郭振国家在哪,我就告诉他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什么问题。
被告申某中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郭振国、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实是金洪权自己要去郭振国家的。
5号证据申请证人王淑兰作证,证人王淑兰(原告申书兰是证人外甥女,郭振国是证人本家)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一点多,我是组长,我领着县里来的人入户量+房院,到郭振国门口小狗一叫,金洪权和三个被告他们就都出来了,因为都跟我熟悉,申某中在门口台阶上,我和金洪权说话,金洪权还问申某中,你认识这位吗?申某中说认得,说是舅母。郭振国说这是舅母呢,下回卖豆腐别要钱了。金洪权说行。我说那就行了,我说你们刚喝完酒呆会儿再走,在那说了几句家常话,县里的人催我让我走。他们喝没喝酒我没亲眼所见,因为到谁家吃饭多少得喝点,我还说过这么句话,我说你们喝酒了都别走了。我看见金洪权的时候,他当时挺客气的,反正跟我说那几句话时不糊涂。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在郭振国家吃饭,说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申某中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郭振国、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金洪权在郭振国、刘某某家出来是清醒的,间接证明金洪权喝酒和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6号证据陈淑琴的证明,证实金洪权是主动拿着豆腐到金洪权家吃饭喝酒的。
7号证据范久兴的证明,证明金洪权在郭振国家吃完饭,半路碰到范久兴,通过他们两个的对话,证明金洪权的头脑很清醒,和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对6-7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确系二人书写。
被告申某中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申书兰与金洪权系夫妻关系,金守军、金某某系申书兰与金洪权的子女。申某中系申书兰之兄,郭振国、刘某某系夫妻。申某中系郭振国叔伯姑舅哥哥,申书兰系郭振国叔伯姑舅姐姐。申某中与金洪权经常一起喝酒。2017年3月11日上午,金洪权在郭振国、刘某某所在的村子里卖豆腐,被告申某中为被告郭振国、刘某某家设计羊圈,二人均在被告郭振国、刘某某家中饮酒吃中午饭。当日下午15时许,金洪权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065县道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下王营村杨树沟门路段处,与道路南侧护栏相撞后,驶入道路南侧路肩下,造成金洪权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材料、证人证言、网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技术检验报告书、痕迹记录书等证据证实:金洪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挪用其他机动车登记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洪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滦平司鉴【2017】临鉴字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金洪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结论:金洪权属于醉酒。同时查明,金洪权为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洪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挪用其他机动车登记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金洪权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郭振国、刘某某辩解金洪权的死亡,是由于金洪权的驾驶技术以及车辆状况造成的,与在郭振国、刘某某家喝酒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振国、刘某某出于亲情之交,尽地主之谊,三被告与金洪权在一起吃饭饮酒本身没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饮酒过程中存在恶意劝酒等过错行为,但三被告在与金洪权共同饮酒时,申某中作为金洪权的舅哥,其与金洪权相识时间较长,清楚金洪权的酒量,未对金洪权饮酒进行及时、有效劝阻。三被告在金洪权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进行劝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金洪权的死亡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因而三人具有一般过失,应按一定比例分担责任,由三被告各承担6%。原告主张因金洪权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221020.00元,丧葬费用262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金洪权在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定为2000.00元,以上合计24922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书兰、金守军、金某某因金洪权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14953.32元。
二、被告郭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书兰、金守军、金某某因金洪权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14953.32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书兰、金守军、金某某因金洪权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14953.32元。
四、驳回原告申书兰、金守军、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20.00元,由三原告负担3575.00元,由被告申某中负担315.00元,由被告郭振国、刘某某负担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红霞
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
人民陪审员 缪如信
书记员: 陈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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