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邯郸市康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东龙、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
代表人崔少波。
委托代理人石晓岩。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东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准驾车型为C1。原告系冀D×××××车车主,2013年2月20日,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该车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9种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0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等。
2013年10月13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开发区北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仓路与新园街交叉口时与沿新园街由南向北行驶郝孝杰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第131013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郝孝杰无责任。
事故双方经交警部门适用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自愿协商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一、申某某负责一次性将郝孝杰的车损修复,具体修车地点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二、申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误工、护理、伙补及本人车辆损失修复,事故车辆施救、交通、营养费均自行负担;三、此事故为一次性解决,当事双方及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即为结案,今后不再为此事故发生任何关系与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被告人员出现场。经被告对事故车辆核损,冀DMQ车定损金额为28401元,冀D×××××车定损金额为58744.68元,两辆车损金额共计87145.68元。另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原告按照调解协议赔偿了郝孝杰。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8天),医疗费9129.94元。原告系邯郸市康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理,工资3000元/月。原告住院期间,其单位职工张静静对原告进行护理,张静静工资2500元/月。原告住院期间,邯郸市康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停发原告和张静静工资。原告向被告理赔,经协商未果,2014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误工证明、拖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129.95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损87145.68元(冀D×××××车损28401元、冀D×××××车损58744.68元)、拖车费600元,以上共计98742.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冀D×××××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等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冀D×××××车损28401元,被告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车损26401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经计算,冀D×××××车承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1466.67元,原告未就上述赔偿数额主张权利,应从原告诉请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剩余医疗费8529.95元、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58644.68元和拖车费600元未超过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2108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未进行年检,被告应免责,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具有驾驶资格,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无驾驶资格,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请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9617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元(原告申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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