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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世花与赵某某、呼玛县白某纳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路秀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世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十八站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玉波(申世花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十八站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呼玛县白某纳鄂伦春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玛县白某纳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呼玛县白某纳鄂伦春族乡新河村。代表人袁守丰,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呼玛县白某纳鄂伦春族乡。

申世花申请再审称:1、要求撤销(2017)黑27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黑272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3、要求依法判令驳回被申请人赵某某的原一审诉讼请求;4、要求被申请人赵某某、呼玛县白某纳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路秀某负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新河村应当出庭,用证据说明本案案涉的申文学农村家庭承包土地是否被收回;二、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涉的申文学农村家庭承包土地被申请人新河村根本从未收回过,故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呼玛县人民政府、呼玛县白某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查结果法院应予采信。赵某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理由:一、被申请人呼玛县白某纳鄂伦春族乡新河村与路秀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呼玛县白某纳鄂伦春乡新河村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三、申请人申世花于1996年外嫁塔河县十八站乡,1998年新河村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从其父亲申文学在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中收回了申世花的土地份额并另行发包给本村村民申世光。
再审申请人申世花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呼玛县白某纳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路秀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27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世花于1996年外嫁塔河县十八站乡,1998年新河村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从其父亲申文学在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中收回了申世花的土地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由此,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申文学去世后新河村将申文学承包的土地另行发包给路秀某以及路秀某将该地转让给赵某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某依法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世花提交高俭军的证言材料有涂改痕迹,证人高俭军当庭表示不认可;其提交的十八站鄂伦春族乡汉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河村委会出具的决定、乡政府会议纪要不足以证实申请人的再审主张。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申世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世花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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