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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某某
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许秀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海林市。
上诉人申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并进行公证。采矿许可证经济类型是个体经营,个性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者姓名是申某某。约定:由甲方(即被告)将位于田雨采石场承包给乙方(即原告),承包期间为壹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双方约定每年销售两万立方米毛石料,原告交给被告拾万元承包费;销售不足两万立方米石料,原告只向被告交纳贰万元基本承包费。出租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生产经营。被告为营业执照负责人,应当在原告需要负责人签字或办理相关手续时配合,并按时交纳矿山所涉及的各种相关资源费等费用。另约定:采石场的石头归原告所有。原告依该协议进行了经营,并于2012年5月13日与郑株英就郑株英在田雨采石场的60平方米房屋(临时建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2万元,由原告用采石场的石头抵付,该房屋归原告使用和支配。原告交纳动态监测报告费85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3000元、采矿权使用费50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因刑事案件被羁押,被告阻止原告妻子经营管理采石场,并接管采石场。原告在承包期间开采的石头共1900立方米,合
99070元卖给海林报恩寺等购买者。2013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99070元的石头款欠据。该款由被告的合作人牟桂义收取并用作生产。双方一致认可开采每立方石头的成本为38元。原告在采石场开采的石头共1900立方米。
原判认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书无效。作为从属合同的采石场所有石头归原告所有的协议亦是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承包费,也未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本院对此不应审理。原告交纳的
8500元动态监测报告费、30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500元采矿权使用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在经营期间开采的1900立方米石头已出售他人不能返还被告,原告应将99070元石头款作为石头的折价款给付被告,而该款已由被告方收回。同时被告应给付原告开采石头的生产成本72200元。经依法向双方释明:原告除主张被告返还动态监测报告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及石头款外未提出其他损失,被告除主张不给付上述款项外亦未提出任何损失。无须对双方的损失进行审理。经依法向原告释明:限期由其举证证明经营采石场的投入,原告未履行该举证义务;经依法向被告释明:被告可就其主张的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在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其未主张该权利;经依法向双方释明:双方可对原告经营期间开采石头数量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未提出申请。双方应各自或者共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其从郑株英处购买的房屋使用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房屋使用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8500元动态监测报告费、30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500元采矿权使用费、生产石头的成本72200元,合计84200元。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吴某某8500元动态监测报告费、30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500元采矿权使用费、开采石头的成本72200元,合计84200元;二、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申某某不服上诉。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认定动态监测报告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均为被上诉人缴纳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其经营期间生产石头1900方无证据证实。3.上诉人从未收取过被上诉人卖出的石头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动态监测报告费、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开采石头成本共842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海林市田雨采石场发包给被上诉人,由上诉人交纳矿山所涉及的各种相关资源等费用。关于动态监测报告费8500元是谁交纳的问题。被上诉人称该费用是由其本人交纳,并持有交费票据。上诉人在(2014)牡民终字第359号案件中陈述,双方口头协议在一起干,该费用是由其交纳,但票据由被上诉人的妻子管理,交到了被上诉人手里。上诉人所称口头协议在一起干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相矛盾。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纳动态监测报告费的有效证据,故应认定该费用是被上诉人交纳。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是谁交纳的问题。上诉人在(2013)海民初字第324号案件中自认矿产资源补偿费3000元、采矿权使用费500元是被上诉人交纳的。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其经营期间生产石头1900方无证据予以证实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称其于2013年8月24日找上诉人核对由上诉人出卖的石头数量,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99070元的“欠石头款”欠据。上诉人认可欠据内容由被上诉人妻子书写,落款处是其本人签名,不认可“欠石头款”是当天写的,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况且上诉人在(2013)海民初字第324号案件中自认其将99070元要回后用于支付生产费用。故应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石头款9907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按每立方米石头价格50元,估算其生产约1900立方米。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提出证据反驳。上诉人并未提出。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石头1900立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上诉人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动态监测报告费、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开采石头成本共842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海林市田雨采石场发包给被上诉人,由上诉人交纳矿山所涉及的各种相关资源等费用。关于动态监测报告费8500元是谁交纳的问题。被上诉人称该费用是由其本人交纳,并持有交费票据。上诉人在(2014)牡民终字第359号案件中陈述,双方口头协议在一起干,该费用是由其交纳,但票据由被上诉人的妻子管理,交到了被上诉人手里。上诉人所称口头协议在一起干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相矛盾。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纳动态监测报告费的有效证据,故应认定该费用是被上诉人交纳。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是谁交纳的问题。上诉人在(2013)海民初字第324号案件中自认矿产资源补偿费3000元、采矿权使用费500元是被上诉人交纳的。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其经营期间生产石头1900方无证据予以证实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称其于2013年8月24日找上诉人核对由上诉人出卖的石头数量,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99070元的“欠石头款”欠据。上诉人认可欠据内容由被上诉人妻子书写,落款处是其本人签名,不认可“欠石头款”是当天写的,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况且上诉人在(2013)海民初字第324号案件中自认其将99070元要回后用于支付生产费用。故应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石头款9907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按每立方米石头价格50元,估算其生产约1900立方米。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提出证据反驳。上诉人并未提出。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石头1900立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上诉人申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尧
审判员:张继凯
审判员:李先平

书记员:鞠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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