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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
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申某财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曹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保伏,该村委会主任。
地址: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财(才),系个体工商户“磁县东曹庄万财建材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申某财(才)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保伏、委托代理人司文艺,被告申某财(申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东曹庄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曹庄水泥制品厂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原曹庄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由乙方(被告)承包甲方(曹庄村委会)一预制板厂,乙方无论盈亏,每年付给甲方五千元(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盈亏),承包期15年。根据协议内容,东曹庄村委会既无权参与水泥制品厂的经营活动,又不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见,双方签订的并非合伙协议,而是租赁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应付给原告承包费5000元,自2005年起被告拒不支付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合同届满之日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承包费的数额应为30000元(2005年元月31日至2011年元月31日共6年,每年5000元,共计30000元)。同时,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承包金及其他费用时,应按费用的3‰滞纳金”,被告应按其未如期交纳承包费30000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90元。原告认为本案滞纳金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按日计算滞纳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协议中虽然约定,甲方投资2万元,承包到期后乙方应付给甲方投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投资,被告对此亦予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扩建占地费,因原告对其所称被告于2005年扩建260平方米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现原告承包15年(1996年元月311日起到2011年元月31日)期限届满,该合同终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该水泥制品厂所进行的建设,系基于原告同意,并非非法建筑,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原告没有将设施、设备折价费付给被告,所以无权要求被告搬出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约定乙方不承包后所有设施、设备双方协议折价付给乙方,即被告享有要求原告对设施、设备进行补偿的权利,因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其损失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但租期届满将租赁物交还出租方对承租方而言,即使法定义务亦是合同义务,被告以该权利的享有拒绝履行此义务显属不妥,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其承包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水泥制品厂交还原告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申某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民委员会租赁费30000元及违约金90元共计30090元;
三、驳回原告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民委员会承担2025元,被告申某财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东曹庄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曹庄水泥制品厂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原曹庄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由乙方(被告)承包甲方(曹庄村委会)一预制板厂,乙方无论盈亏,每年付给甲方五千元(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盈亏),承包期15年。根据协议内容,东曹庄村委会既无权参与水泥制品厂的经营活动,又不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见,双方签订的并非合伙协议,而是租赁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应付给原告承包费5000元,自2005年起被告拒不支付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合同届满之日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承包费的数额应为30000元(2005年元月31日至2011年元月31日共6年,每年5000元,共计30000元)。同时,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承包金及其他费用时,应按费用的3‰滞纳金”,被告应按其未如期交纳承包费30000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90元。原告认为本案滞纳金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按日计算滞纳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协议中虽然约定,甲方投资2万元,承包到期后乙方应付给甲方投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投资,被告对此亦予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扩建占地费,因原告对其所称被告于2005年扩建260平方米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现原告承包15年(1996年元月311日起到2011年元月31日)期限届满,该合同终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该水泥制品厂所进行的建设,系基于原告同意,并非非法建筑,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原告没有将设施、设备折价费付给被告,所以无权要求被告搬出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约定乙方不承包后所有设施、设备双方协议折价付给乙方,即被告享有要求原告对设施、设备进行补偿的权利,因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其损失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但租期届满将租赁物交还出租方对承租方而言,即使法定义务亦是合同义务,被告以该权利的享有拒绝履行此义务显属不妥,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其承包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水泥制品厂交还原告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申某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民委员会租赁费30000元及违约金90元共计30090元;
三、驳回原告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民委员会承担2025元,被告申某财承担675元。

审判长:韩红强
审判员:侯永平
审判员:孟海江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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