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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某某与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1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由某某与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10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慢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杂技大世界路口北立交桥西桥口时,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张永春驾驶,赵德印、由某某、吴建凤乘坐的津D×××××号丰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赵德印、由某某、吴建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春及三乘车人均无事故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4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有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由某某垫付药费1000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T×××××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一份,且发生事故时在承保期内,因事故发生后,冀T×××××车的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行为属于责任免赔,故被告公司不予赔偿三者的各项损失,其他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认为存在挂床嫌疑,且诊断证明未盖证明书专用章。被告主张的挂床行为无依据,不予支持。诊断证明虽未盖有证明书专用章,但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支持原告医药费3222.87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有异议,无依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依据鉴定做出的护理期间主张的护理费,该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应予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有异议。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伤情和损失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合理合法,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8、被告张某某提交了住院押金条一张,证明张某某曾为原告由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应予返还;9、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冀T×××××车的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行为属于责任免赔,故被告公司不予赔偿三者的各项损失。原告不认可张某某逃逸,认为在事发后,双方一直协商事故处理问题。庭后,我院调取了吴桥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在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只是害怕挨打,躲在了一旁,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早上,主动到交警队说明了情况,做了笔录。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某没有逃逸的必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有其他造成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张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认为存在挂床嫌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诊断证明虽未盖有证明书专用章,但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因此支持原告医药费3222.87元。被告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是法院依法选取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应予认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伤情和损失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虽有异议,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应予支持。被告沧州永诚公司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85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道路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行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规范条款规定第40条责任免除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第一条,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或者离开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三者所付费用和诉讼费、鉴定费均不予承担。对此,被告张某某不认可,认为,被告张某某不是肇事逃逸,肇事逃逸指明知发生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对方2辆车下来十几个人,张某某身上没有带来足够的钱,见对方伤势较重,怕人身受到威胁,就躲到了距离十米左右的公厕旁边,在公厕旁边对方有人见到张某某,证明张某某并未离开事故现场,而且事发后,张某某打了报警电话,又去公安机关说明了情况,以上说明张某某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且自己车辆有商业险,没有饮酒,没有理由逃逸。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张某某弃车离开,并未认定肇事逃逸,故本案不应认定张某某为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不认可张某某逃逸,据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直协商事故处理问题,说明张某某积极参与赔偿事宜。庭后,我院调取了吴桥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在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只是害怕挨打,躲在了一旁,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行为,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早上,主动到交警队说明了情况。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某没有逃逸的必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有其他造成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张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药费:3222.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
3、误工费: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提交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信;提交鉴定报告一份,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
4、护理费:3500元/30天*期限60天=7000元;提交护理人员系原告的丈夫谢文会,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信;
5、交通费:345元,提交票据9张。
6、鉴定费:168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三张。
7、营养费:期限60天*30元=1800元,期限依据鉴定报告。
以上合计31048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其他3位受害人,交强险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53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2302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722.8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25元。原告由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722.87元;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263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书记员: 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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