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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由某某
郭书芹(河北定州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张大卫(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已偿还19万元,事实清楚,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要求对两张借条中“一个月还,过期每月1万滞纳金”的形成时间及该书写内容是否属于添加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故对其借条存在添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原、被告约定“一个月还,过期每月1万滞纳金”,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将借条中约定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不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原告未提交因被告未给付借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及依据,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已超过其利息损失的30%,应认定约定过高。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故违约金应从2008年3月5日起按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由某某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7%的130%计算,本金20万元,自2008年3月5日至2010年1月26日;本金15万元,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2月11日;本金10万元,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4月14日;本金5万元,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本金3万元,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本金1万元,自2011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负担5677元,被告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已偿还19万元,事实清楚,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要求对两张借条中“一个月还,过期每月1万滞纳金”的形成时间及该书写内容是否属于添加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故对其借条存在添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原、被告约定“一个月还,过期每月1万滞纳金”,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将借条中约定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不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原告未提交因被告未给付借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及依据,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已超过其利息损失的30%,应认定约定过高。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故违约金应从2008年3月5日起按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由某某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7%的130%计算,本金20万元,自2008年3月5日至2010年1月26日;本金15万元,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2月11日;本金10万元,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4月14日;本金5万元,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本金3万元,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本金1万元,自2011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负担5677元,被告负担1023元。

审判长:李惠英
审判员:杨建立
审判员:朱军章

书记员:朱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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