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由广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某某丁香路西客运站南2幢0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由广安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由广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福信,被上诉人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广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基于无效挂靠开发工程,上诉人投入的工程款396,64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09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卢增起达成协议,由卢增起挂靠被上诉人公司开发军川农场和谐二区4号楼工程,因卢增起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人罢工、上访。经军川农场协调,卢增起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出资继续开发和谐二区建设项目,即由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公司继续开发,为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保证挂靠后,补充处理遗留问题条款。上诉人按挂靠合同约定投入开发建设资金700,000.00元,房产建成后被执行给案外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挂靠合同中保证处理遗留问题条款,因挂靠经营合同违法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违法认定挂靠合同有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卢增起之间的挂靠开发协议及卢增起与上诉人签订的挂靠转让合同均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保证处理遗留问题条款亦随之无效。3.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挂靠合同应确认无效。4.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5.本案适用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三、上诉人出资并实际开发的和谐二区4号楼,由于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由被上诉人的债权人申请予以执行,使上诉人的投入无法收回,故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用于开发上述房产的实际投入的工程款396,640.00元和交付的保证金300,000.00元。综上,根据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故上诉人没有保证解决案件人遗留问题的义务,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广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2009年9月23日开发管理责任书、2009年9月15日转让合同和授权委托书、2009年9月22日的协议书、2009年9月23日承诺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基于无效挂靠开发行为原告投入的工程款396,64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开发管理责任书与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等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696,640.00元款项。
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开发管理责任书与承诺书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均属于挂靠开发协议的内容,并非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亦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出借开发资质,违反相关规定,承担的仅是行政管理责任,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出借资质等行为,但与本案借用开发资质并无关联性,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挂靠开发行为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卢增起遗留的所有债务由上诉人处理,与被上诉人无关,而本案被执行的696,640.00元恰是因卢增起遗留的债务所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696,640.00元款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广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6.00元,由上诉人由广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力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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