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某某
曹庆辉(吉林榆树区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原告由某某,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出具了欠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此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由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出具了欠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此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由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曹玉艳
书记员: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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