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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某某诉高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由某某
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高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原告由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
原告由某某与被告高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高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0元,计121130元。其余部分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损失,即为(653677.71元-121130元)X30%=159764.31元。以上共计280894.3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由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12113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由某某损失159764.31元。以上共计280894.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0元,计121130元。其余部分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损失,即为(653677.71元-121130元)X30%=159764.31元。以上共计280894.3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由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12113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由某某损失159764.31元。以上共计280894.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高振尧

书记员:任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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